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

溧阳市艺特欧式装饰构件厂、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5365号
原告:溧阳市艺特欧式装饰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MLKT1X,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牛场村65号。
经营者:殷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8908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61号二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苏亮。
原告溧阳市艺特欧式装饰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诉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构件厂经营者殷继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构件厂诉称,2019年年初,被告公司到我厂赊欠U型材及预制水泥板。自2019年2月-3月期间,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指派吕和兴于2019年4月8日和原告结算货款为441871.50元,并加盖了公章。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而被告数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187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1871.5元为基数,自2019每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1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方经营者殷继华与被告方经办人吕和兴在河海公司经结算形成材料结算明细单1份,载明:戴埠材料进场80板:1104×68=75072;60板:3409×48=163632;50×100:4122×18=74196;50×90:4219×16.5=69613.5;50×70:4566×13=59258合计价款441871.50元。原告方经营者殷继华与被告方经办人吕和兴材料结算明细单下方签名。并加盖河海公司的公章。
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戴埠镇政府开展土地复耕工程需修建水利工程,被告派罗海峰以购买兴修水利工程的相关材料为由与原告进行洽谈,双方口头商定购买材料的品种型号、价格等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初按照被告需求分批将材料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的收货员签字确认。后原告方经营者殷继华与被告方经办人吕和兴在河海公司经结算形成材料结算明细单,吕和兴将材料结算明细单拿到办公室加盖河海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材料结算明细单时即应支付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187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1871.5元为基数,自2019每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付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材料结算明细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871.5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时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1871.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逾期付款罚息计算,以441871.50元为基数,自2019每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付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艺特欧式装饰构件厂货款44187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1871.50元为基数,自2019每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付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溧阳市艺特欧式装饰构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06,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熊太珍
人民陪审员  管仲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