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执恢9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梦莹。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8299620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城大道261号二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8908W。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3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于2019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六、上述款项,若***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有权就***所欠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七、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负担,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2019)苏0481民初354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本期间,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经申请人***书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强制执行保证人***、***、河海公司、苏峰公司的财产,***、***、河海公司、苏峰公司应共同以其财产在担保金额64654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债务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均被它案冻结,本案中无法扣划。
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D××××、苏D××××的车辆、***名下有牌号为苏D××××的车辆、***名下有牌号为苏DXXXX的车辆、河海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D××××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因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峰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坐落于溧阳市××幢××室不动产登记信息。由于该不动产设立抵押,该案中已于2019年9月12日予以查封,现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XX园XX幢XX室及XX区XX幢XX室不动产、被执行人苏峰公司有坐落于本市燕城大道261号一单元501室不动产、被执行人河海公司有坐落于本市燕城大道261号二单元501室不动产,另案已中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待处置,现本案已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部分财产,在本案中现暂无法处置变现。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81民初354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金 震
审判员 张志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游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