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711执124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9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欠款65910.71元人民币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冻结、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巍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