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与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1248号
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南八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53260091。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61390459R。
法定代表人:黄兴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梯公司)诉被告锦州璞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璞邸酒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宋晓峰,被告东一璞邸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83,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以58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15日起,自2015年2015年6月30日起,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起,2016年3月31日起,2016年6月30日起,2016年9月30日起,2016年12月31日起;以52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2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维护被告的L126-127东芝电梯2台,保养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P21-P25富士达电梯5台,保养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保养金额3000元/台/年,维保费共计89,000元;之后每季度5875元;2017年开始每季度支付52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份,半月维保记录、季度维保记录、半年维保记录、年度维保记录,7台电梯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及酒店半月维保记录、季度维保记录、半年维保记录、年度维保记录;还款计划,2018年8月16日至9月14日原告销售经理历建国和被告财务总监李伟的微信聊天截屏及对账函,2018年5月29日至7月20日,原告的销售经理历建国与被告总部工作人员邹吉震的微信聊天截屏。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维保合同事实存在,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对被告所维保的电梯没有尽到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在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没有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所依据的数额的计算方式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XJWB-201406026),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二年;七台电梯维护保养费总计47,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第一年(总额23,500元),进场半个月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二年(总额23,5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875元。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YXTWB-0034),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七台电梯维护保养费总计42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第一年(总额210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二年(总额210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250元。合同中乙方的义务中约定:1、乙方负责每十五天,派出保养人员对每台设备进行保养、检查、维护、调整、加油、润滑,使设备保持安全、正常状态;6、如果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保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使用单位书面提出。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条款中约定,“……若上述电梯因甲方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甲方需于电梯拆除或停止使用前壹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双方自电梯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日起,所拆除或停用的电梯就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即告终止。”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另查,2016年和2017年原告认可有两台电梯报停没有进行年检,但2016年仅有3台电梯的年检报告。2018年8月15日,原告因电梯存在问题被告不整改后向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后退出被告现场,电梯在当年未进行年检。
再查,2016年11月4日,被告当时经理张晓南就拖欠的电梯维保费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二份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既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基于2016年起原被告认可有二台电梯报停,报停期间不需维保,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报停电梯的维保记录,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台的电梯维保费,2016年至2018年8月15日应为5台电梯的维保费,拖欠的具体数额为65,910.71元(详见附表)。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维保费,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维保期间未尽到合同义务问题,虽2018年原告未进行电梯年检,但该年检未能完成并非完全是原告原因所致,原告在被告不支付维保费用且认为被告电梯存在问题不整改后向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并撤场的情况下,不属于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5,910.71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8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15日起、自2015年2015年6月30日起、2015年9月30日起、2015年12月31日起,以4196.4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2016年6月30日起、2016年9月30日起、2016年12月31日起,以3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3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负担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123元,被告锦州东一璞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