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965号
原告:***,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
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和王欢欢,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向春兵。
诉讼代理人李婷、沈超,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世刚、人民陪审员申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和王欢欢、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婷和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4日下午13:30分,原告在丽水新城17号楼,正常乘坐电梯回家,等电梯运行7楼时,电梯内棚顶的铁板突然坠落砸到原告的头部,当时邻居立刻给物业打电话,保安人员赶到现场,陪原告一起找到物业公司,经过协商,先由家人陪同前往医院就医,经过医院医生检查,头部缝合5针。耽误正常工作,只能卧床休息,头部肿胀,经常头痛,使原告精神状态一直不好。时至今日,被告方仍然没有对电梯间内做任何安全措施,目前电梯内依然存在安全隐患。整栋楼所有业主上下楼心里忐忑不安及内心惶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30元;2、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2,800元;4、交通费14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是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涉案电梯是统一的规格和配置,轿厢吊顶属于电梯出厂固有配置和设计,属于卡槽设计,在没有特别大的外力故意作用的情况下,稳固性能极高,不可能发生脱落、坠落情形。涉案电梯的使用者是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其是合同关系,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负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2019年1月—2019年6月,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按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29日经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检验人员对涉案电梯检验,检验结论合格,涉案电梯符合安全运行的标准。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已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受伤也无过错,原告要求迅捷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丽水新城的物业管理方,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维保单位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已经尽到了合理尽责的管理义务,原告的受伤系维保单位未全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2.7.1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备特点和使用状况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作出记录,保证在用特种设备始终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法律对维护保养单位有专门资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因此,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维保单位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2019年1月3日,被告按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范本,与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YXJWB-190101),将案涉电梯在内的60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交由维保单位承担,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标准、费用及结算方式等,且明确约定维保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维保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了具备专业资质的维保单位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案涉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维保期内,轿厢顶的不锈钢板突然坠落系螺栓松动所致,应当属于维保单位的工作疏忽,且被告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并通知维保单位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事后也曾组织被告与维保单位协商赔偿方案。可见,被告对案涉电梯已经尽到了合理尽责的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第一,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共提供了8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299.4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607.3元略有出入。第二,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予以印证,且由原告所提供的病例记录可知,医生于6月4日医嘱其“休息七天”,又于6月13日医嘱其“继续休息七天”,自6月4日至6月20日仅17天,故原告最多可主张2,800元/30×17天=1,586.7元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超出医嘱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诊病例一份,东北国际医院病例,CT报告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4日受伤及门诊情况。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对这个病例及CT报告东北国际医院的门诊病例无异议,该3份证据表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7日医院进行检查,建议休息14天。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就诊次数、日期及休息日期。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部位。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受伤过程及原因及受伤时间地点都不能确定。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同第一被告意见。
3、票据8张,证明花费医药费1,603.3元。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清法庭核实。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603.3元医疗费中有重复计算。
4、打车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打车费140元。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诊日期的票据为准,7张与就诊日期相符,6张与医疗日期不符,2019年6月5日1张、6月19日2张,6月24日3张,共计61元不符,符合的是80元。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同第一被告意见,6张票据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2,800元/月。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应提供劳动协议和收入流水。出具证明为公司出具,单位出具证据应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发放工资记录凭证,不能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和工资,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证明2019年1月3日,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与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沈阳地铁电梯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迅捷电梯公司为包含涉案电梯在内的丽水新城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十二条四项四款,约定因电梯使用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等由甲方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与我无关,且不知情。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十一条二项四款、六款乙方所维护电梯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完整无损,如通过维保或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约定的维保,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向使用单位书面提出,十二条四款约定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电梯负由维护、保养安全隐患的义务,本案电梯事故发生事由于吊顶卡槽松动导致不锈钢板坠落,隐患属于第一被告日常维护保养范围,第一被告应向第二被告书面提出安全隐患却未提出,故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份、维保工作人员郑柏利与李清海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各1份;《半月维保记录》10份、《季度维保记录》1份、《半年维保记录》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份。证明2019年1月—2019年6月,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按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29日经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检验人员对涉案电梯检验,检验结论合格,涉案电梯符合安全运行的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知情。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许可证恰好证明维保单位具有资质,合同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后几份维保记录证明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维修保养达到相应的标准,第二被告作为委托方,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第一被告维保检验工作进行再次检验,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尽到维保的注意义务。
3、电梯安全警示标识4份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1份,证明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已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原告对证据认为没有提示过楼板脱落。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第一被告对案涉电梯的安全运行附有责任,才会警示。
4、涉案电梯的吊顶稳固性能测试小视频4个(已刻盘),证明涉案小区电梯的生产单位全部是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统一的规格和配置。轿厢吊顶属于电梯出场固有配置和设计,属于卡槽设计,在没有特别大的外力故意作用的情况下,稳固性能极高,不可能发生脱落、坠落情形。设计缺陷,维保单位不能改动。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三性均无异议,案涉电梯运行为自动非人工,并非我方操作不当导致案涉电梯事故的发生,设计也不影响保养。
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证据名称:《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YXJWB-190101)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了具备专业资质的维保单位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案涉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维保期内,原告的受伤系维保单位未全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尽责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纠纷因另诉与本案无关。案涉电梯系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卡槽松动只是设计问题,日常保养维护造成人身损害的人员是我方维修人员,电梯维修时不可能存在业主进入电梯的情况。
根据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沈阳市浑南区丽水新城17号楼业主。2019年6月4日下午13:30分,原告乘坐电梯回家,在电梯运行7楼时,电梯内棚顶的铁板突然坠落砸到原告的头部,当时邻居立刻给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打电话,保安人员赶到现场,陪原告一起找到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后,原告先由家人陪同前往东北国际医院就医,经过医院医生检查,头部缝合5针。原告花费医药费1,603.3元。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沈阳中煤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2,800元/月。在原告门诊病例中载明:合计休息14天。原告向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电梯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乘坐电梯时,电梯内的顶棚铁盘脱落造成受伤,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电梯费,应保障原告乘坐电梯的安全,现原告因乘坐电梯受伤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在原告门诊病例中,没有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字样,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条款是否需要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应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不应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3元;
二、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6.7元(2800元/月÷30天×14天);
三、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快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俊光
审 判 员  程世刚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雁泽
书 记 员  贾 萍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