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962号
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53260091,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64090180P,地址海城市兴海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城市的蓝湾国际小区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年服务费为36000元。合同履行二年,被告给付了一年的服务费36000元,第二年的服务费仅给付5500元,余款305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018年签订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城市的蓝湾国际小区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年服务费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全额给付了第一年的服务费36000元,第二年的服务费仅给付5500元,余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急修记录、年度维保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维护保养费义务,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0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鑫泰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8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严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