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6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杜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
负责人:孙淼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超,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李新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跃、陈也,系北京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宋晓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沈志超、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事发小区属于正常居民小区,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在居民小区的候梯厅安装监控设备,且安装监控设备也不符合保护公众隐私权益。另外,根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技术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也不属于特种设备相关事故,应为突发性意外事故。《“华府丹郡”涉事电梯安全状况的鉴定报告》;《“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现场技术调查报告》两份报告结论为: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梯的层门及门锁装置处于完好状态,能够起到对坠落危险的保护。从上述三份报告的结论,能够认定案涉死者的死亡原因不属于电梯安全事故造成的。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应将本案发回区院重新确认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64元,退回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466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3000元。
审判长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曹雪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