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1322号
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南八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53260091。
法定代表人:郭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卓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E09。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梯公司)诉被告锦州卓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辽079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宋晓峰,被告锦州卓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5229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维修款产生的利息88205元(以6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1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25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2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2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相应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的1.5倍);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锦州锦绣蓝湾项目69台东芝品牌电梯的维保合同,为期两年,约定此笔维保费被告以房子作价抵付给原告,被告两套房子作价为407450元,剩余655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1月1日签订锦州锦绣蓝湾项目69台东芝品牌电梯的维保合同,为期两年,合同约定此维保费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维保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给原告;3、2015年7月19日,被告锦绣蓝湾项目20台富士达品牌电梯验收完成,因电梯设备款未支付给厂家,厂家在电梯验收结束后一直不接受电梯,但被告急于使用此电梯与原告销售经理约定原告给予维修保养,此笔费用等年底结算,没有出具合同,约定保养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4、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签订锦绣蓝湾项目20台富士达品牌电梯的维保合同,为期两年,约定此笔维保费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至2018年7月18日维保期结束,原告根据合同尽了维保义务,被告未支付一分款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予以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半月维保记录、季度维保记录、半年维保记录、年度维保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发票记账联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取的C1-1(产品编号:2009L2126)东芝电梯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份(制作日期2017年9月)、《调取证据申请书》邮寄快递回执(EMS快递单号:1136180743425)、《锦绣蓝湾电梯修理合同》1份、《电梯修理施工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号04606862、04606892)及发票号04606862对应的结算凭证2份、发票号04606892的发票联签收回执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给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设处的文件一份、涉案电梯录像37段、冯海涛、蒋超证人证言(出庭)。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仅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房屋作价抵付维修保养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后续保养合同以及另20部电梯的合同我公司查档案并无此合同备案,对双方之间是否继续存在合同关系存疑;2、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就没有再与其签订后续合同,这样就导致了被告所管理的89部电梯因为没有进行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锦州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全部封停,因此原告主张其尽到了维护保养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不认可。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2018年10月11日;2、《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号(2018年10月11日)、2号(2018年10月20日);3、公告(锦州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8年11月19日张贴在小区内的公告);4、照片一张。(均系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证明内容综合认定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使用单位,甲方)与被告(作为维保单位,乙方)就被告在锦绣蓝湾一、二、三期建筑物(居民楼)内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按《电梯维修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列明的甲方所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修保养和抢修服务收取约定费用,除了每天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外,还应当至少间隔15天对电梯进行一次系统的全面的日常维修保养并做好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合同期限为二年,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日常维修保养费为69台电梯总计414000元,上述维修保养费,甲方以房子作价抵付给乙方。合同中日常维修保养方式中约定为半包,半包维修保养中更换零部件单位在500元以内的(或附件免费零件清单所列),由乙方免费提供。合同还约定了日常维修保养内容、标准、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附件中载明了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东芝电梯500元以下配件清单,载明了69台东芝电梯所在区域为位于锦绣蓝湾一期B10、B11、B12和C1-C4,二期C6-C10,C12-14,三期B1-B7,保养金额为每年207000元,保养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17日,被告方以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原告407450元,尚欠655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9月出具了上述电梯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写明电梯保养单位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为赵新阳。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另一份合同编号为SYXJWB-0033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使用单位、维保单位、维修保养范围、维修保养费总额、日常维修保养内容、标准、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载明了69台东芝电梯维修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为按季支付:(1)第一年(总额2070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2)第二年(总额2070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51750元。该合同附件1列明的保养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梯型号为东芝电梯,保养金额为每年共计207000元。该合同尾页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合同加盖原告的骑缝章未能覆盖合同的每一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保费41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电梯的维修保养记录,维保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单位签字栏里有“黄小龙”或“赵新阳”字样的签名。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由于被告拖欠维保费用,原告未到合同履行届满期限就实际撤场,撤场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YXJWB-0032号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使用单位、维保单位、维修保养范围、日常维修保养内容、标准、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但该合同涉及电梯为20台富士达电梯,维修保养费总计120000元,维修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为:(1)第一年(总额600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2)第二年(总额60000元),第一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第二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第三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第四季度支付总额的25%,即15000元。该合同附件1列明20台富士达电梯的保养及金额明细表,20台电梯每年60000元,保养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该合同尾页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合同加盖原告的骑缝章未能覆盖合同的每一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合同期间的维修保养费12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另,原告庭审中提供了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5年9月及2016年9月出具的关于案涉19台富士达电梯的38份定期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上述检验报告写明电梯保养单位为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为赵新阳。但原告庭审中只提供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涉及上述富士达电梯的维保记录,未提供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维保记录。
另查,经原告申请调取证据,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了案涉69台东芝电梯及20台富士达电梯2017年9月的电梯定期检验情况,上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但由于被告未交纳检验费,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未出具纸质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以房屋抵顶了部分维修款,现尚欠6550元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该部分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时间应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YXJWB-0032和合同编号为SYXJWB-0033号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对其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合同内容被伪造,被告应承担证明合同内容被伪造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保养记录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看,案涉69台东芝电梯和20台富士达电梯均由原告维护保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停止维修电梯的时间支付相应的维保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保记录的具体时间和其终止维保的时间及原告撤场时间,原告主张的给付69台东芝电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维保费336375元及20台富士达电梯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维保费12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维修20台富士达电梯的维保费6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及维保记录,其提供的只有2015年9月和2016年9月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但定期检验报告只是证明检验时电梯合格的证明,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已经尽了维修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东芝电梯的维保费414000元,因双方约定了按季给付,故原告主张每次以51750元为基数,按季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富士达电梯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时间,原告主张以15000元基数,分别从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自2018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相应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而合同约定维保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付款方式为按季给付,虽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但原告的主张推迟了给付逾期利息的时间,没有加重被告的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率,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率从此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卓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东芝电梯)维保费462925元;(计算明细附后)
二、被告锦州卓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550元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自2018年9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明细附后);
三、驳回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原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由被告锦州卓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审 判 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张久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瑶
应付维保费明细表
一、维保费
1、东芝电梯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6550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5期间,207000元/年÷12个月×19.5个月=336375元
2、富士达电梯
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120000元
以上合计462925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
1、东芝电梯
以6550元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富士达电梯
以1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自2017年3月31日起,自2017年6月30日起,自2017年9月30日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自2018年3月31日起,自2018年6月30日起,自2018年9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