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657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美园东路****。
负责人:杜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天宝园三里****v>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孙淼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2-3门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臧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南八中路**,住所地沈阳市铁**南八中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北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电梯”)、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锦置业”)、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迅捷电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孙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丧葬费34546.50元、误工费1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损失合计88308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2时30分左右,位于苏家屯区发生坠人事故,致受害人沈晓明当场死亡。原告**系受害人配偶,原告***系受害人之子。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了解。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华府丹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物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原告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我物业公司并非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有侵害事实,侵害主体及侵害后果,三者必须有关联性,对于本案物业公司并非为侵权主体,侵害的事实也并非是由于物业公司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引起,因为在之前的事件调查中,专家调查组,已经给出明确的调查意见,本案不属于电梯责任事故,或电梯相关事故,基于侵权主体及侵害的事实,均与我单位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北京)辩称:意见同沈阳分公司。
华锦置业辩称:1、案涉B6号楼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华府丹郡小区是由答辩人开发建设,案涉B6号楼为该小区其中一栋。该栋楼电梯是答辩人从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处合法采购安装,电梯经相关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且该栋楼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向业主进行交付。2、答辩人并非案涉B6号电梯的使用和管理者。案发时也就是2018年12月份,华府丹郡小区物业已全部委托金地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案涉B6号楼电梯费用收取及使用和管理已全部归属金地物业公司,答辩人不再是涉案B6号楼电梯的使用和管理者。3、答辩人未曾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答辩人开发建设的B6号楼是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6月份向业主交付房屋。2018年12月份,被答辩人家属是在经竣工验收合格了的B6号楼作业发生事故,而答辩人未曾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家属生命健康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应向其雇佣单位积极主张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2.1零时起2019.1.31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中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责任,因此不应启动公众责任险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义务,因为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
富士达电梯辩称:一、涉案电梯已经过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确认该产品符合《电梯型式试验规则》规定:电梯设备安全完毕后于2016年7月26日经沈阳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10月30日正式移交沈阳锦置业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另,根据我司与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一款约定,电梯保修期自政府对电梯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即2018年7月27日电梯设备保修期满,我司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苏家屯华府丹郡住宅小区“12.26事件”联合调查情况的报告》,事故发生并非电梯质量问题导致,且施工发生时,答辩人既不是涉案电梯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也无维保义务,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需承认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抚慰金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迅捷电梯辩称:一、答辩人与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主要工作内容是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经检验电梯各项结果情况均合格。二、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9日《华府丹郡涉事电梯安全状况的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梯的层门及门锁装置处于完好状态,能够起到对坠落危险的保护;2019年1月9日技术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的事件鉴定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前,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也不属于特种设备相关事故,应为突发性意外事故。死者沈晓明为成年人并且经常在小区内安装木门,有能力认识到电梯的正确使用方法,能够认识到自己不规范使用电梯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险。三、原告诉请的案由是生命权纠纷,答辩人不是涉案电梯的生产者、管理者、使用者,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亦不存在过错,沈晓明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迅捷电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死者在使用电梯期间有违规操作,其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沈晓明配偶,原告***系受害人之子。2018年12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受害人沈晓明与杨振国到位沈阳市苏家屯区室内套装门。电梯轿厢监控视频显示“在一楼上电梯时,沈晓明用工具箱挡住电梯门防止电梯门关闭,二人分次将三个门及安门辅助材料装进电梯。电梯到达19楼后沈晓明继续用工具箱挡住电梯门防止电梯门关闭,二人将门及安门辅助材料从电梯内向客户屋内运送。二人运送物品过程中,电梯门预关闭将工具箱推离门边,沈晓明二次运送门出离电梯时刮带工具箱工具箱离开电梯门,电梯门关闭,电梯上行至20楼。后电梯楼层显示器显示向下运行,十几秒后,显示器停止显示,电梯并未向下运行,仍然停在20楼。”此间沈晓明从19楼电梯口坠下死亡。2019年1月9日受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技术调查组作出《关于“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鉴定报告》;《“华府丹郡”涉事电梯安全状况的鉴定报告》;《“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现场技术调查报告》,《关于“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也不属于特种设备相关事故,应为突发性意外事故。《“华府丹郡”涉事电梯安全状况的鉴定报告》;《“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现场技术调查报告》两份报告结论为: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梯的层门及门锁装置处于完好状态,能够起到对坠落危险的保护。
另查明,位沈阳市苏家屯区号“华府丹郡”住宅小区由华锦置业开发建设,商品房使用电梯系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房交付后,该小区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接管,涉案电梯由其管理。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华府丹郡”住宅小区电梯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一年,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1日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约定,承保区域范围辽宁沈阳市苏家屯区号“华府丹郡”所辖范围,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作沈阳市苏家屯区号“华府丹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小区物业已全部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维保单位,电梯检测合格,维保单位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技术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华府丹郡”人员坠落电梯井道事件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也不属于特种设备相关事故,应为突发性意外事故。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过错,但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电梯外未安装监控设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外力打开电梯,导致事故发生的证据。且受害人在华府丹郡小区内从事生产活动,故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丧葬费34546.50元、误工费按每天114.4元,给付三人3天为1029.6元,损失合计782416.10元,由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按50%承担,计391208.05元。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此款由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391208.0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9120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学忠
人民陪审员 范莉君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