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6586号
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7-3C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87GY6D。
法定代表人:冯建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36号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M659P。
法定代表人:隋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谢冰,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三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垃圾转运站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4月9日向其支付了16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得以进场施工,并一直按约施工。在被告长时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不明确下一步施工如何开展,造成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经双方反复协商后,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双方施工合同自2019年1月16日解除,并同时确认原告前期已经完成的围墙工程、强夯工程、洗车槽及围栏、活动板房、临时水电最终结算金额为1512466.85元以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为16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进一步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16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480.11元、于201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986.74元,但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均未履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可就余款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有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466.85元,并以1512466.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书是被告公司董事长彭川签订的,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属实,但对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有异议,本案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过路堡的垃圾转运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计价原则、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私章。原告于2018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同意解除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围墙工程、强夯工程、洗车槽及围栏、活动板房、临时水电进行结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对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围墙工程、洗车槽及围栏、活动板房、临时水电进行核对审核,审定金额为732466.85元,该审定金额作为最终计算价款;双方特别约定强夯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0万元,该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以上款项的结算资料已于2019年1月15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完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160万元,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907480.11元,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604986.74元。该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款项,甲方保证严格按期履行,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以任何理由或者以任何条件、方式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乙方可就余款向甲方提起诉讼,且甲方还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应付而未付款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甲方自愿再向乙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法院判决为准。原、被告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款项组成、场地移交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盖章确认,并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隋岩峰的个人私章。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意思为: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全部余款包括工程款和履约保证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称案涉工程项目是通过PPP模式由被告作为运营方和建设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结算内容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组成及结算金额并由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6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246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协议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466.8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512466.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亿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0.50元,由被告重庆中顺嘉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华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诗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