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洪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练如,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宇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7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宇信公司。
2.申请号:28411534。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编码磁卡;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带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6621823。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27日。
4.专用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5620号《关于第28411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宇信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12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领域不同;宇信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且撤销决定已作出,尚未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汉字“燧人氏”、字母组合“sorais”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形状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宇信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希望中止审理。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宇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只有宇信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宇信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宇信公司的相应主张,故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宇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寓意等方面均有较大的不同,相关公众可以轻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较大的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更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程序中,考虑到为避免循环诉讼,有必要中止当前案件的审理。四、宇信公司自成立以来,在行业取得较大发展。在行业的影响力非常大,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会自然想到宇信公司,不会产生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0日,引证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公告刊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的第1712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并公告,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因本案系在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宇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8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5620号《关于第28411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8411534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