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2979号 原告: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7层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2号院1号楼5层1-5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办银企公司)与被告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办银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办银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宇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5万元;二、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7日为13982.5元);三、宇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为办银企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软转”模块方案设计及实施辅导服务采购合同》,约定为办银企公司向宇信公司提供服务,宇信公司验收项目递交物、支付合同价款。现为办银企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递交物已经验收,宇信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办银企公司诉至法院。 宇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为办银企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宇信公司不负有支付合同款义务。一、《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完成《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第二阶段(即厅堂智能化建设业务梳理与咨询方案的咨询工作)中相关软转方案设计并提交约定交付物,与宇信公司第二阶段其他咨询成果一并提交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专班评审验收合格,宇信公司收到贵州银行第二阶段付款后,凭为办银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向为办银企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70%计17.5万元。(一)截至今日,宇信公司仍未收到贵州银行合同款,因此未能向为办银企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主要原因在于贵州银行,关于涉案项目宇信公司的预期利益也同样受到了损害。(二)在宇信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贵州银行总行部门职能调整,宇信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项目组由原先的向会计结算部汇报改为向渠道管理部汇报,并在渠道管理部的领导下继续开展了智能网点厅堂管理模式、岗责优化、服务销售流程优化等相关厅堂智能化“软转”方案初稿的制定。在此期间,宇信公司项目组接到渠道管理部通知,需要对前期厅堂智能化建设的部分软硬件方案做优化调整,但具体优化调整方向和意见尚待与信息科技部等行内相关部门商议后确定。等待贵州银行给出前期方案的调整意见后再开展规划方案优化及项目后续工作。虽然宇信公司多次与贵州银行进行协商,但时至今日,宇信公司项目组也未接到贵州银行对前期规划方案的优化调整意见,因此项目还无法结项,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二、为办银企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17.5万元向宇信公司提供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就合同约定交付物,为办银企公司与宇信公司间未曾进行过正式的交接手续。为办银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9月9日将合同约定物递交了宇信公司,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来讲,就算为办银企公司将约定物交给了宇信公司也并不意味着开启交付验收流程,针对为办银企公司递交的交付物,均以贵州银行的评审为准,宇信公司无权单独进行评审。合同附件一《项目工作说明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约定为办银企公司在项目咨询工作结束后提出工作验收申请,验收工作小组收到申请后确定项目工作验收内容与验收形式。对于合同约定交付物,应由贵州银行、为办银企公司、宇信公司三方共同成立验收工作小组,以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小组的方案验收评审为准。但截至目前为办银企公司并未向任何一方提出过对交付物的验收申请,宇信公司未曾以验收工作小组成员的身份参与过验收。而为办银企公司递交的交付物从未曾被评审,无法保证其一定能符合贵州银行的评审标准并通过验收,因此为办银企公司无权向宇信公司主张合同款。至于为办银企公司所谓的验收测试期,为办银企公司不提出验收申请,则宇信公司无法开展验收工作,测试期也就无法开始计算。四、为办银企公司针对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宇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的原因不在宇信公司,宇信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涉案项目目前只是处于暂停状态,并未验收结项,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二)《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针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为办银企公司按照LPR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属无事实依据。五、针对付款事宜宇信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动与贵州银行进行沟通,为早日获得合同款,宇信公司工作人员不仅与贵州银行方面的负责人进行微信等互联网沟通,还曾多次前往贵州实地拜访贵州银行相关领导。宇信公司也保证往后会将继续催促银行付款,待收到合同款后,会第一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为办银企公司支付对应合同款。六、宇信公司与贵州银行并无任何纠纷,且针对涉案项目宇信公司也一直在与贵州银行方面进行着沟通。七、虽然合同法律制度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但既然双方在付款条款中约定了宇信公司付款的前提,现宇信公司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其未向为办银企公司支付合同款,宇信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为办银企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代位权,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要求第三人对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应该起诉宇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宇信公司与乙方为办银企公司签订《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软转”模块方案设计及实施辅导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1.服务事项乙方向甲方提供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软转”模块方案设计及实施辅导服务。2.服务的提供方式详见《项目工作说明书》。三、验收条款1.甲方在每个阶段的交付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验收测试期)组织验收,验收标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项目工作说明书》的约定进行验收,所有项目递交物应符合要求,并符合内部管理要求,还应符合《项目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完整性。2.甲方有权在验收测试期完结前的任何时间,就项目递交物的任何瑕疵向乙方提出异议。3.如果甲方未能在验收测试期完结前提出异议,则项目递交物应视为已经验收。七、费用条款1.本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后,完成《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咨询项目》)第二阶段(即厅堂智能化建设业务梳理与咨询方案的咨询工作)中的相关软转方案设计并提交约定交付物,与甲方第二阶段其他咨询成果一并提交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转班评审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贵州银行第二阶段付款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70%即17.5万元;完成《建设咨询项目》第三阶段(厅堂智能化建设系统实施支持及落地支持的咨询工作)中的相关“1+4”模式试点网点软转辅导工作,与甲方第三阶段其他落地支持成果一并提交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专班评审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贵州银行第三阶段付款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万元。5.如果服务合同被终止或暂停执行,甲方仍需支付截至该终止或暂停执行日止乙方为此发生的代垫支出和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乙方将根据上述付款比例约定及项目进度计算已完成工作应收取的服务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一《项目工作说明书》对于项目交付物、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验收方案为:贵州银行、甲方与乙方共同成立验收工作小组,以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小组的方案验收评审为准。乙方根据合同条款在项目咨询工作结束后提出工作验收申请,验收工作小组收到申请后确定项目工作验收内容与验收形式。经项目工作验收小组评审通过后,形成工作验收报告,甲方项目阶段负责人与乙方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为办银企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9月9日,为办银企公司余瑕园通过微信向宇信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发送了“厅堂智能化交付物.zip”,***回复:“收到。”为办银企公司***通过微信询问***贵州银行的项目进展,是否回款。***回复:“贵州银行项目现在仍在暂停状态,宇信计划安排相关领导与贵州银行沟通项目安排…这个项目去年的说的是牵头部门从会计部转到渠道部,但渠道部认为自己只是接受了厅堂智能化建设这件事,但没有**让渠道部接手这个项目,因此无意推动这个项目的验收工作,而会计部认为这个项目已经从会计部转到渠道部,也不好出面推动这个项目的验收工作。” 宇信公司提交了***与微信名为“**贵州银行会计部总经理”的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11月30日,***:“**您好,**希望能来贵阳拜访您介绍公司数字人民币业务,请您指点厅堂智能化项目的处理思路,不知您哪天能抽出时间?”**:“厅堂智能我时接**了,当时该交的也交接了,关键是他了…小邬,你们抓紧出个报告,我们组织评审就付了。核心是你要有报告出来,否则一切都没法推。” 宇信公司提交了***与微信名为“**贵州银行会计部”的微信记录显示:***:“廖经理,麻烦问问哈,你记得去年有过一分整体规划方案PPT,然后在这基础上,你还弄了一份在大会上给各分支行宣讲的PPT,然后软硬件和软转我们这儿也有更详细的word,**说的报告我理解是在整体规划方案PPT的基础上,增加各模块更详细的内容?”**:“我也不太清楚,评审的话合同里面的交付物应该要有,整体方案应该不是PPT,之前也和你说过,不知道你还记得不?”***:“我记得,你们行整体方案都是要word的是吧。”**:“之前**是这样要求的…建议和渠道部多沟通一下,因为项目实施是他们在负责,到时候他们不认可这些东西就比较麻烦了。” 宇信公司提交了其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咨询项目实施情况的说明和提请开展结项工作的申请》(以下简称《结项工作申请》)。主要内容为:宇信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项目组进场实施,至2020年4月29日会计结算部上报行领导《关于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情况汇报材料》。后因贵州银行总行部门职能调整,宇信公司改为向渠道管理部汇报工作,在此期间渠道管理部提出需要对方案优化调整。在无法确认何时接到调整意见的情况下,经渠道管理部同意,宇信公司项目组于2022年8月底暂停现场咨询实施工作,等待贵州银行给出调整意见再开展后续工作。因宇信公司已交付了项目阶段性成果,故请贵州银行指导开展本项目的结项工作。 庭审中,宇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左右我在宇信公司工作的时候投标、中标的本案项目,我于2020年10月从宇信公司离职,在职期间负责涉案项目,该项目2019年年底时中标、开始做,2020年4月左右跟贵州银行负责该项目的会计部做了一期成果的交付,他们汇报后贵州银行董事会决定本案项目从会计部移交到渠道部,为办银企公司开始进入项目负责项目的软转部分。做了一段时间后想着给渠道部,等待验收,但渠道部说要等待科技部意见,工程无法继续,其领导对工程有调整意见,但意见一直没有出来。我方等了两个月左右就提出先撤场回北京等银行给结果,但结果一直没给出来,我方陆续与银行联系、到贵州拜访,该项目渠道部说领导没有让其接受本案项目,原来负责的会计部说当时领导说厅堂智能化由渠道部负责,我于2021年12月到贵州拜访了上述两个部门老大,他们的共同意见是要验收,但两个部门都主张由对方牵头组织验收、自己配合验收,需要我方出一个说**件给银行渠道部领导看,但渠道部领导不同意,我后出了相应文件,微信给了会计部,我也发给了渠道部**,**不理我,至今无结果。对于后续推荐我方与银行也有沟通,**说要么诉讼或者方案给领导看。涉案合同项下的交付物我这边已于2020年通过U盘拷给贵州银行了,贵州银行没有对交付成果提出意见,也没有部门牵头组织验收。 庭审中,宇信公司称,因为办银企公司未提出验收申请、未开具发票、宇信公司未收到贵州银行付款、递交物未验收,故宇信公司不同意向为办银企公司付款。另宇信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向贵州银行主张款项。为办银企公司称,为办银企公司已交付了标的物,宇信公司未在验收期内进行验收,为办银企公司虽未提出验收申请,但一直在催款,因宇信公司没有付款意向,故未向其开具发票。 另查,2022年3月3日,为办银企公司经核准由北京玖富为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为办银企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信公司是否应向为办银企公司支付合同款。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完成《咨询项目》第二阶段相关软转方案设计并提交约定交付物,与宇信公司其他咨询成果一并提交贵州银行专班评审验收合格,宇信公司收到贵州银行第二阶段付款及为办银企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向为办银企公司支付17.5万元。宇信公司应于每个阶段交付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标准按照《项目工作说明书》进行,否则递交物视为已经验收。《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贵州银行、宇信公司与为办银企公司共同成立验收小组,以贵州银行营业网点厅堂智能化建设咨询项目小组的方案验收评审为准,为办银企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在项目咨询工作结束后提出工作验收申请,验收工作小组收到申请后确定项目工作验收内容与验收形式。另约定,如服务合同暂停执行,宇信公司仍需支付截止暂停执行日止为办银企公司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首先,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9月9日,为办银企公司向宇信公司交付了厅堂智能化提交物。庭审中,宇信公司的证人*****涉案合同项下方案、交付物及其他咨询成果均于2020年向贵州银行交付完毕。宇信公司辩称其多次就未付款事宜联系贵州银行,但因对方内部各部门调整导致至今未有沟通结果。但涉案合同项下递交物未取得验收报告的责任与为办银企公司无关,宇信公司至今未就提交物向为办银企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庭审中经询,宇信公司自交付合同成果至今仍未采取有效方式向贵州银行主张第二阶段款项,宇信公司以未收到贵州银行回款为由拒绝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在涉案合同关系中,宇信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其主给付义务,为办银企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宇信公司以为办银企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在宇信公司出具的《结项工作申请》中载明宇信公司项目组已于2020年8月底暂停现场咨询实施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暂停执行的,宇信公司仍应支付为办银企公司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故为办银企公司要求宇信公司支付合同款1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7.5万元; 二、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北京为办银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