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山东路与金沙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魏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公司与刘宗安不存在债务关系,***据以主张代偿的主债务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代偿事实成立,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宗安向***合公司出借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合公司向刘宗安借款50万元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吴某证人证言、(2019)鲁1721民初3343号案件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刘宗安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中,借条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吴某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庭审明确表示不清楚涉案50万元借款是否转入***合公司账户,其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对吴某关于借款事实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019)鲁1721民初3343号案件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均为刘宗安单方书写、单方申请撤诉,并无***合公司确认该笔借款存在的证据,该案也未对涉案借款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对刘宗安调查笔录,一审庭审中***未提供,法庭也未出示,未经***合公司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既未提供有效借条,也未提供刘宗安向***合公司交付款项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刘宗安向***合公司出借50万元、***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经审计评估,且经***确认,***合公司并不存在对刘宗安的借款。***提供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其所述代偿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2017年山东水发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兰春亮等合作时,曾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合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合公司并不存在对刘宗安的债务。***作为合作方之一,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对该审计、评估报告进行了确认。足以证实,***也认可***合公司与刘宗安不存在债务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以其代***合公司向刘宗安偿还借款50万元,向***合公司追偿,与原合作协议确认事实自相矛盾,***合公司一审提供了审计、评估报告、合作协议,证据确凿,足以证实***据以主张代偿的主债务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所述主债务存在,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代偿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代***合公司偿还刘宗安借款,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吴某证言认定代偿事实,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关于代偿事实,***仅提供吴某证言,证明吴某向刘宗安转账代偿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刘宗安支付款项以及支付具体数额的证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是吴某的丈叔,与***存在亲属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偿以及代偿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仅以以上证言认定代偿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合公司向***偿还借款行为,与***主张的担保代偿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同,并将***合公司偿还***欠款数额认定为担保代偿数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合公司欠***353716.07元、欠案外人谢艳芳259361.79元。根据***提交的***合公司出具证明、吴某证言,2019年7月16日,***合公司根据***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欠付***的353716.07元支付至***指定的吴某账户;根据谢艳芳的委托,将欠付谢艳芳259361.79元支付至谢艳芳指定的吴某账户。该两笔款项系***合公司用以清偿***以及案外人谢艳芳的欠款,与本案担保代偿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如吴某所述其收到款项后支付给了刘宗安,但收款与付款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前后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无任何关联,不能将收款的行为与支付行为强行关联,依此推断支付行为的款项性质。再退一步讲,依一审判决认定的逻辑,***用以偿还刘宗安的款项本就是***合公司支付的,若依此关联,应为***合公司直接偿还刘宗安借款,***以及吴某仅是中间转账人,也不存在***代偿行为。3.一审判决将***合公司偿还案外人谢艳芳的款项认定为***担保代偿刘宗安的款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确认***合公司欠案外人谢艳芳259361.79元。***合公司根据谢艳芳的委托,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的吴某账户,系偿还谢艳芳债务。***提交的谢艳芳出具证明,也证实***合公司与谢艳芳曾经存在债务关系,其收款数额与***合公司支付数额一致。该笔款项与***无关,一审判决将***合公司偿还谢艳芳的款项认定为***担保代偿刘宗安的借款,该认定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缺乏关联性,两笔款项无任何因果关联,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再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担保债权存在,根据《合作协议》,该债权也应由***及原股东承担,因原股东均为协议约定的债务人,任何一人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应由***一人承担责任,系对协议内容的曲解,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公司与***以及***合公司其他原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二)条第1条、第(六)条第1条约定,基准日(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债务均已在评估报告体现,未体现的,由***等原股东自行处理。评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对刘宗安存在债务,依据协议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担保代偿事实存在,该债务属于协议约定的原股东自行偿还的款项,应由包括***在内的原股东承担,其偿还后无权向***合公司主张。且包括***在内的原股东均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协议也并未对原股东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予以区分,任何一人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该债务认定应由全部股东承担责任,不应由***一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本案的背景。***合公司系2011年11月8日成立的,原股东为***、兰春亮、吴某、刘明治;曹县中亚天然气有限公司系2014年7月24日成立,股东为***、兰春亮、吴某、刘现荣;2017年,***合公司股东变更为水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曹县中亚天然气有限公司,其中水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上述情况说明,***合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仅出现股东的变更,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案对外公章、公司住所均无变化,简言之,其法人的独立性、惟一性未出现变化,那么在***合公司存续期间,均应对其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上诉状中,一再用假设的方式承认***所担保的主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但却又以证据不足来抗辩,有违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通过一审的证据及***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所担保的主债务存在。现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12日,***合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刘宗安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刘宗安通过吉广仓银行账户向时任***合公司股东兰春亮账户汇入50万元,当日兰春亮又通过同一账户将50万存入***合公司账户上,第二日***合公司将5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汇入上海爱建租赁有限公司。2.***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合公司向案外人刘宗安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其中的613078.26元部分。案外人刘宗安于2019年7月2日因上述借款将***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合公司的银行存款。***合公司控股股东水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利用控股地位,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时偿还,***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祥杰表示***偿还后,待公司资金缓解后由***合公司向其清偿。***为***合公司能够及时运转,及时解封被查封账户,同意将其和案外人谢艳芳在***合公司处的出借款353716.47元和259367.19元共计613078.26元向刘宗安偿还。经***同意,2019年7月16日,***合公司将欠***及案外人谢艳芳的借款613078.26元转至***合公司的常务副总吴某名下,***委托吴某将80万元(其中有吴某186921.74元)转汇至案外人刘宗安指定的刘宗胜名下的银行账户,***其后将案外人谢艳芳涉案的259367.19元及时清偿,至此,***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替***合公司垫付偿还了欠付刘宗安的债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一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正确。本案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涉案的借条原件,但不能因此否定复印件的证据能力,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中,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主动对案外人刘宗安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案外人刘宗安起诉***合公司在前,***还款在后,紧接着案外人刘宗安以和解为由撤诉,主债权的数额与吴某的还款数额一致,时间上紧密相连,认定***替***合公司垫付借款的事实完全符合逻辑,符合常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经***合公司质证后,综合作出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判令由***合公司承担返还***垫付借款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在***合公司股东变更期间,***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均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公司如有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公司返还垫付借款613078.26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与兰春亮、吴某等投资设立***合公司,经营天然气业务。2016年9月12日,***合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刘宗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作担保。2017年7月,山东水发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与***合公司股东兰春亮、吴某、***、刘明治签订合作协议书,组建合资新公司,并对股东、股权、债务承担等作出约定,公司名称未变更。2019年7月2日,刘宗安将***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万元,并申请冻结了公司银行存款。2019年7月16日,***合公司将欠***及其弟媳谢艳芳借款共计613078.26元汇入公司副总吴某名下,并由吴某转汇到刘宗安指定刘宗胜的银行账户,当日,刘宗安以与***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撤回对***合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案外人刘宗安与***合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偿还债务后能否向***合公司追偿。***提交***合公司给刘宗安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复印件、证人吴某证言,结合一审法院(2019)鲁1721民初3343号案件及刘宗安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合公司向刘宗安借款50万元,并由***作担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山东水发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与兰春亮、***等合资设立新***合公司,依法应对原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和合同约定范围,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成立的***合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山东水发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与兰春亮、吴某、***、刘明治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新***合公司后,如因兰春亮、***等人未披露原公司债务,而造成新公司或者山东水发恒源水务有限公司损失,应由兰春亮等人赔偿全部损失,未约定由兰春亮、***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合公司主张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代***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13078.26元后,有权向***合公司追偿,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借款613078.26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735元,由被告***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2.《一本通历史明细查询》一份;3.《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来账客户回单》(复印件)十份;4.《汇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刘宗安通过吉广仓的银行账户向***合公司时任股东兰春亮的账户6217********汇款50万元,同日,兰春亮通过该账户分10次,每次5万元将50万元存入***合公司账户上;2016年9月13日,***合公司将50万元转至上海爱建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内。结合一审的借条复印件、吴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宗安2016年9月12日向***合公司出借5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刘宗安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7月17日,吴某通过其账户向刘宗胜名下账户汇款80万元。结合一审的***合公司出具的证明、吴某证言等证据,证明***通过***合公司的副总吴某垫付了***合公司欠刘宗安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其中的613078.26元部分。三、盖有***合公司财务专章的代收款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委托***合公司的副总吴某向刘宗胜还款80万元。***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转款人是吉广仓并非***所述的刘宗安,该笔款项与***所述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对兰春亮向***合公司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根据一审提交的水发能源与***合公司合作时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合公司与原股东兰春亮存在多笔往来交易,在审计时也列入了***合公司与兰春亮的往来交易款项,计入了***合公司对兰春亮的借款,仅依据该转款凭证无法证实***的观点。对***合公司与上海公司的转账凭证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吴某向刘宗胜转款80万元,是吴某和刘宗胜的交易往来,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收款人是刘宗胜也并非***一审主张的借款人刘宗安,而且转款人是吴某也与***无关,该笔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两份代收款委托书为复印件,但是对依据谢艳芳和***的委托向吴某转款259361.79元以及353716.47元事实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是***合公司偿还***以及谢艳芳的借款,***合公司对***以及谢艳芳的借款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与审计报告相符。对于收款委托书中载明的“还刘宗胜借款、兰总借条80万”是***个人书写,***合公司偿还***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与***合公司无关。其中的259631.79元是公司偿还谢艳芳的借款,***无权就该笔款项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刘宗安与***合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关系的问题。***提交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因其并非出借人,亦非借款人,仅系借条载明的担保人,其不持有借条原件,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结合一审法院(2019)鲁1721民初3343号案件及刘宗安的调查笔录,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相关汇款明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合公司向刘宗安借款50万元,并由***提供担保的事实。
针对***代***合公司偿还刘宗安前述借款的问题。证人吴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宗胜转账80万元,一审法院对刘宗安的调查笔录显示刘宗安认可通过其兄刘宗胜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合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80万元,***主张该笔款项中有其个人提供的613078.26元,证人吴某虽与***有亲属关系,但证人吴某亦系***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案涉转账款项的经办人,对款项性质及用途的陈述应予认定,***合公司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主张613078.26元的来源为***合公司偿还的欠***的353716.07元和欠案外人谢艳芳的259361.79元,并提交了谢艳芳为其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处置谢艳芳款项的合理性,***合公司对该笔款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能否向***合公司追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合公司所称的山东水发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与兰春亮、吴某、***、刘明治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权利人如有损失,可另循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刘宗安的调查笔录未向当事人出示即予以认定,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合公司***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