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9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东兴路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62781L。
法定代表人:张璧。
委托代理人:韩宏伟、雷浩,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门路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31993。
法定代表人:华山。
被执行人: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钤山镇大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633776234。
法定代表人:曾志峰。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223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至2020年7月3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490268.6元;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800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保全担保费34137元、仲裁费2389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保险公司、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以及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向江门、恩平、新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J0××××的汽车和粤J4××××的摩托车及被执行人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赣KG××××的汽车。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698087.76元,本院已执行到位3698087.76元,扣除执行费41780元后,剩余3656307.7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7执9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郭俊平审判员张志强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胡   钊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