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785民初28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门路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997.8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671997.84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辖区基建工程网点装修施工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约定将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鹤山支行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70万人民币。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装修合同》中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21年7月26日,原告正式组织人员施工,后工程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678997.8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以为:一、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款为70万元。依照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辖区基建工程网点装修施工项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在江门分行于2021年12月26日支付678997.84元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第六条第三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的工程后,扣除管理费7000元(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即支付原告671997.8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告不仅需要向原告支付671997.84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转账记录等相关材料为证;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内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情形,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本案应当由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