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集美标识制造有限公司

***(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北湖工业园旗骏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唐山***广场地库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SC-BH-20130828(工程类)第24号),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唐山***广场地库导视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成品保护、包后期维护,合同总价包干为人民币1336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执行日期:1、开工日期:自签约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该工期内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系统调试完毕,发光标识点亮。该合同第七条、款项拨付与结算,按以下约定,乙方开具工程完税发票拨付款项: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定金;2、成品在乙方工厂全部制作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作为进度款,3、全部施工完毕标识正式发光并三方验收合格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且乙方圆满完成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第八条,7、乙方必须……,按照计划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照合同总额的0.5%/天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人民币40080元作为定金,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成品制作完毕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16800元。后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5月8日所付5万元,非本案合同款项,要求原告将双方之间所有合同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全部付至95%才给原告安装。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106880元,并按合同标的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唐山***广场地库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2013年9月25日拨款30%后近300天内未及时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2014年6月24设备制作完成后,2014年7月3日原告已付进度款80%的情况下,至庭审时已逾320日仍未履行安装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将双方之间所有合同款项付至全部款项的95%才给原告安装,以其行为表明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合同标的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8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及对账单已经确认本案涉及合同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已付款106880元,现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原告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所付工程人民币5万元不排除其他合同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广场地库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SC-BH-20130828(工程类)第24号);二、被告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6880元,并向原告***(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被告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3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30%的工程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30%的工程款40080元,上诉人将产品加工完毕后,通知被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验收,直到2014年6月24日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成品进行验收,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进度款。2.上诉人多次到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安装,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致使上诉人加工的成品仍保存在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始终处于违约状态,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80元明显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10688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688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3日,上诉人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广场地库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付款40080、2014年5月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3日付款16800元。关于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系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综上,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合同共向上诉人支付106880元。另查明,2014年8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函件,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欠款总额为104370元(含质保金),上诉人未完工的工程有“唐山***地下车库灯箱的安装”、“迁西***室内灯箱的整改安装”,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并保证5日内完成“唐山***地下车库灯箱的安装”,7日内完成“迁西***室内灯箱的整改安装”,余款44370元作为质保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唐山***广场地库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但在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后,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并在2014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其他款项,对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本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愿降低的违约金数额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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