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贝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贝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贝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东路昌建新世界C幢916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水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仝伟超,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寒川,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宗位,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审第三人:周宗居,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河南贝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仝伟超、杜宗位、周宗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森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仲裁要求贝森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一词仅出现于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顾名思义其目的是在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直接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事项。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仅仅是工伤认定的一个前置条件,而如果仅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就直接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工伤的认定或者造成劳动者越过工伤认定后直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
**辩称:贝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与相关法律相悖。贝森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仝伟超,仝伟超招用**,**在工作中受伤,贝森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一建公司无关,贝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仝伟超述称:济源市建业城6号楼是由贝森公司发包给仝伟超施工,后仝伟超将木工交给四川籍包工头周宗居、濮阳籍包工头杜宗位共同承揽,包工包料,由周宗居和杜宗位带领民工**等人施工,仝伟超按照施工面积与周宗居、杜宗位进行结算,由周宗居或者杜宗位按照**的工作量给其结算工资。周宗居在完成一层的施工后离场,工程交由杜宗位继续带领**等人施工。仝伟超与**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仝伟超与周宗居、杜宗位之间是承揽关系,周宗居、杜宗位与**之间应是雇佣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确定为用工主体责任,应改判贝森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周宗居、杜宗位承担雇主责任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杜宗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宗居述称:是其让**去工地干活,干了一层其就走了,其不清楚**受伤经过,其没有发言权,对贝森公司上诉没有意见。
贝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贝森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一建公司与贝森公司签订《济源建业城(西)项目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济源建业城(西)项目承包给贝森公司,2020年5月5日,贝森公司与仝伟超签订《建筑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将济源建业城(西)项目中的劳务承包给仝伟超。2020年4月20日,**与杜宗位、周宗居到济源建业城(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以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由仝伟超通过其哥哥仝春涛以微信方式转账给杜宗位、周宗居,再由该二人转给**。2020年6月27日,**在6号楼干活时,C槽掉落砸伤右手大拇指,后被送往尉氏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仝伟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承建济源建业城(西)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贝森公司,属于依法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贝森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仝伟超,仝伟超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到该工地上干活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贝森公司即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贝森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贝森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贝森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贝森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仝伟超,仝伟超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由贝森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贝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贝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