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23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十八里村湖湾组4号楼1**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鲁14民终3277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除保留查封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外,对其他查封、冻结的金融账户、财产予以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执行通知书,执行案款为329288.42元,执行费为4839元,总计为334127.42元。而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423执49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冻结的内容涉及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多项财产,包含了银行、保险等多个金融账户,被执行人的汽车两辆、不动产一处。其中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的不动产面积为117.66平方米,按照平桥区2022年4月份二手房均价估值市值总价值约为79万元,单就该处不动产的价值就远远超出了执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除保留查封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外,对其他查封、冻结的金融账户、财产予以解封。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与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14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54045.42元及鉴定费9500元,共计763545.42元;二、***、***对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鲁14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19788.42元及鉴定费9500元,共计329288.42元;三、***、***对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由***负担3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由***负担6823元。
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423执49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湖东支行的账号:1718********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2591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后该账户有款项进入,实际冻结金额为170736.25元。)二、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北京路支行的账号:4105********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2392.26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三、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北京路支行的账号:1718********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5388.2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四、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信阳羊山支行的账号:2572********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2051.36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五、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信阳羊山支行的账号:2520********CNY0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1747.47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六、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羊山新区支行的账号:1718********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9295.95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后该账户有款项进入,实际冻结金额为119326.01元。)七、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湖东支行的账号:1718********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1928.95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八、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南湖路支行的账号:1718********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877.89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九、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085e9858e6474625221880f29@wx.tenpay.com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1666.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十、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豫SF××**号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抵押、转让、赠与等。十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豫SK××**号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抵押、转让、赠与等。十二、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豫SU××**号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抵押、转让、赠与等。十三、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公司保单现金价值,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办销户、贷款、更换投保人、提取现金。十四、冻结被执行人***保单号:88674148××××、***保单号:88734668××××名下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单现金价值,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办销户、贷款、更换投保人、提取现金。十五、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房产权证号平桥区(信字第0×**号)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查封期为三年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转让、赠与、抵押等手续。十六、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信阳羊山支行的账号:2494********CNY0存款334127.42元,实际冻结321.54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异议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除保留查封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外,对其他查封、冻结的金融账户、财产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本院在冻结金融账户时,实际冻结金额2万元左右,遂冻结了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不清)、查封了不动产及车辆手续,在车辆并未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能否顺利执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房产变现也存在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查封当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情况。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款,实际冻结总金额30万元左右,虽金额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但金融账户、保险、不动产、车辆这些查封财产的总价值已发生了明显超过标的额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院应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时,被执行人请求优先查封某项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利益的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坚持效率原则和最小成本原则,合理选择查封财产。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除保留查封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外,对其他查封、冻结的金融账户、财产予以解封,由于不动产存在执行程序复杂、变现难度大等许多不特定因素,不利于高效执行,而金融账户执行变现的难度最低,更有利于实现执行目的,不应予以解封。综上,异议人要求除保留查封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路××号××花园××号楼××室外,对其他查封、冻结的金融账户、财产予以解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淑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