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
法定代表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丽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金杯健康城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漯驻项目部)、信阳市丽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同时,**所代表的丽晶公司与漯驻项目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漯驻项目部公司法人所在地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工程施工地位于驻马店市××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