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丽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21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
代表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信阳市丽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工程施工地位于河南省××县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件所涉工程施工地位于河南省××县境内,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