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981号
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66号0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欣,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汉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升公司)与被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被告汉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勤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7.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汉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汉风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房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勤升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和规范要求,由被告汉风公司与原告勤升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一份。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72万元。该款项包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汉风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起诉状中情况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介绍原告分包被告汉风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原告与被告汉风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后期原告曾出具过承诺给被告汉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用于合同备案,具体条款按照二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协议履行。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汉风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5万元(包括被告汉风公司支付4.5万元),是因与被告汉风公司的股东(刘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受其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付款行为只是代为履行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并承担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汉风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合同分包、转包关系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直接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汉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汉风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发生了重大的事实变更,原告在庭审时对这次变更并没有充分理由说明,至少诉状中自认的15万元,法庭应当认可。根据庭前会议查明的事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达到55.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汉风公司垫付原告工人工资5.2万元,其中3.45万元来源于被告***打给被告汉风公司,由汉风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汉风公司实际支付1.7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汉风公司与江苏毅飒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汉风公司承建该公司新建厂房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29754647.93元……。
2017年4月26日,汉风公司(甲方)与***(以南京邦泽劳务公司架子工班组名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分包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工期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从计划开工日期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承包价格,以单幢图纸标注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6元计算(含工人社保费);付款方式,甲方保证工程开工班组进场3个月后按1000元/人于每月10日前发放生活费,年底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并扣除所发放的生活费、支付款、罚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1年内付清……。
2017年5月20日,原告勤升公司出具给汉风公司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汉风公司与勤升公司签订的新建厂房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用于合同备案,具体条款按汉风公司与***的劳务合同执行。2017年5月22日,汉风公司与勤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勤升公司分包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合同价款70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勤升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汉风公司先后垫付勤升公司工人工资52500元,其中34500元由***汇给汉风公司,再由汉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3月26日,勤升公司向汉风公司发函称: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应予以结算,根据双方当面协商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72万元,但汉风公司未能及时与勤升公司配合书面结算,要求汉风公司接到本函3日内与勤升公司联系办理工程量计量和结算事项……。2019年4月12日,汉风公司回函称:勤升公司应与***结算工程款;经与***核实,***已向勤升公司付款50万元……。
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汉风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与其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欠57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主张:被告汉风公司与其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系介绍人;被告汉风公司已付工程款4.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尚欠67.5万元;被告***已给付15万元是支付其他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主张:被告汉风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与其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汉风公司已付工程款4.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尚欠67.5万元。
另查明,王广金与***之间曾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并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王广金架子工班组工作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某小区3主楼43887平方米×50元=219.43万元、地库9657平方米×35元=33.79万元、1-B栋5.6万元;某小区3112万元;某广场主楼42176平方米×50元=210.88万元、商业4933平方米×50元=24.66万元、地库15253平方米×35元=53.38万元,合计559.74万元;所有款项全部结清,项目部在本单之前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架子工签单全部作废。2018年2月11日,***出具给王广金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广金钢管租金计195万元,某小区31、某小区32、某小区3、某广场A地块帐全部结清,欠款分两年还清。
2017年8月29日,***给付勤升公司10万元。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10万元,用途厂房架子工工资,领款人王广金,批准领导签字***。2017年11月17日,***通过平定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方式给付王广金10万元,王广金在2017年11月3日付款申请单的付款申请人栏签字,付款用途为厂房架子工工资,***于2017年11月17日在总经理审批栏签字。2017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转账方式给付王广金15万元。王广金在付款申请单的付款申请人栏签字,付款用途为(厂房)钢管租金,***在总经理审批栏签字,并注明“垫付苏宏州”。2018年2月22日,***通过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方式给付勤升公司15万元,汇款事由“雨花庭脚手架”。王广金在付款申请书的签收栏签字,***在审批栏签字,付款原因“某小区3(划去)架子工租金、工人工资(实际支付厂房架子工工资及租赁钢管)”。***主张上述5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勤升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永业工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通知函、回函、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二、***上述已付50万元工程款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汉风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协议书、汉风公司与勤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勤升公司的承诺书,结合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汉风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与勤升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自己为介绍人的主张不予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勤升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汉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述已付50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勤升公司对付款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已经完成初步证明义务。勤升公司否认***上述50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勤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已付50万元为支付其他工程款,故对***关于上述50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尚应给付勤升公司工程款167500元(72万元-52500元-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汉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欠付工程款16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由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预交9500元),被告***、南京汉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倩
书记员  林爱梅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