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汉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66号0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汉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2981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已付的50万元是本案工程款错误。1、认定己支付工程款属于哪项工程,应根据各份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先后时间顺序,先到期的先支付,后到期的后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合作,理应先结算在先的工程,后结算在后的工程。涉案工程系最后一个工程,而前期工程款早已到期,涉案的50万元双方已经确认核销。2、领付款凭证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对应的具体项目。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4日付款申请书记载的15万元为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对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申请书中字迹与王广金的字迹一致性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三笔款项为本案己付工程款缺乏依据。2017年8月29日“领(付)款凭证”、2017年的11月3日及12月18日的“付款申请单”上,上诉人仅在领款人、申请人及经办人处签了名,签字时“付款用途”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写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已经收到了其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该款并没有核销,也没有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其收到的该50万元系其他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申请书,其作为委托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将申请书复印件发给了汉风公司用于存档备查。被上诉人的会计做账时在该申请书上面详细标注了付款原因及收款人情况,导致汉风公司和其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不一致,一审开庭的时候,其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三笔的款项系本案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付款申请单上付款用途都是空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付款项已经在其他工程项目上核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个工程的承包关系,但其他工程都属于住宅或办公楼项目,只有本案的是厂房工程。结合领付款凭证上所注明的款项用途,案涉争议的50万元就是本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已核销的情形。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勤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67.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汉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汉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汉风公司与江苏毅飒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汉风公司承建该公司新建厂房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29754647.93元……。
2017年4月26日,汉风公司(甲方)与***(以南京邦泽劳务公司架子工班组名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分包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工期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从计划开工日期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承包价格,以单幢图纸标注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6元计算(含工人社保费);付款方式,甲方保证工程开工班组进场3个月后按1000元/人于每月10日前发放生活费,年底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并扣除所发放的生活费、支付款、罚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1年内付清……。
2017年5月20日,勤升公司出具给汉风公司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汉风公司与勤升公司签订的新建厂房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用于合同备案,具体条款按汉风公司与***的劳务合同执行。2017年5月22日,汉风公司与勤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勤升公司分包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合同价款70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勤升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汉风公司先后垫付勤升公司工人工资52500元,其中34500元由***汇给汉风公司,再由汉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3月26日,勤升公司向汉风公司发函称: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应予以结算,根据双方当面协商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72万元,但汉风公司未能及时与勤升公司配合书面结算,要求汉风公司接到本函3日内与勤升公司联系办理工程量计量和结算事项……。2019年4月12日,汉风公司回函称:勤升公司应与***结算工程款;经与***核实,***已向勤升公司付款50万元……。
起诉时,勤升公司主张:汉风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与其之间系转包关系;***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欠57万元。诉讼中,勤升公司变更主张:汉风公司与其之间系分包关系,***系介绍人;汉风公司已付工程款4.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尚欠67.5万元;***已给付15万元是支付其他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庭审中,勤升公司再次变更主张:汉风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与其之间系转包关系;汉风公司已付工程款4.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尚欠67.5万元。
另查明,王广金与***之间曾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并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王广金架子工班组工作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新都雅苑主楼43887平方米×50元=219.43万元、地库9657平方米×35元=33.79万元、1-B栋5.6万元;瑞景12万元;龙津广场主楼42176平方米×50元=210.88万元、商业4933平方米×50元=24.66万元、地库15253平方米×35元=53.38万元,合计559.74万元;所有款项全部结清,项目部在本单之前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架子工签单全部作废。2018年2月11日,***出具给王广金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广金钢管租金计195万元,瑞景、汇锦、新都雅苑、龙津广场A地块帐全部结清,欠款分两年还清。
2017年8月29日,***给付勤升公司10万元。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10万元,用途厂房架子工工资,领款人王广金,批准领导签字***。2017年11月17日,***通过平定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方式给付王广金10万元,王广金在2017年11月3日付款申请单的付款申请人栏签字,付款用途为厂房架子工工资,***于2017年11月17日在总经理审批栏签字。2017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转账方式给付王广金15万元。王广金在付款申请单的付款申请人栏签字,付款用途为(厂房)钢管租金,***在总经理审批栏签字,并注明“垫付苏宏州”。2018年2月22日,***通过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方式给付勤升公司15万元,汇款事由“雨花庭脚手架”。王广金在付款申请书的签收栏签字,***在审批栏签字,付款原因“新都雅苑(划去)架子工租金、工人工资(实际支付厂房架子工工资及租赁钢管)”。***主张上述5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勤升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永业工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勤升公司、***、汉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二、***上述已付50万元工程款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
一、关于勤升公司、***、汉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汉风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协议书、汉风公司与勤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勤升公司的承诺书,结合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汉风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与勤升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勤升公司、***、汉风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虽否认勤升公司、***、汉风公司之间的上述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自己为介绍人的主张不予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勤升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汉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述已付50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勤升公司对付款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已经完成初步证明义务。勤升公司否认***上述50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勤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已付50万元为支付其他工程款,故对***关于上述50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尚应给付勤升公司工程款167500元(72万元-52500元-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汉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16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由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预交9500元),***、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的15万元汇款是永业公司支付,摘要明确是雨花庭脚手架,该1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凭证一审期间其已经提交法庭,付款凭证注明是厂房脚手架的款项,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汉风公司质证意见同***。本院认为,该银行业务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勤升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对***已付50万元认定为本案工程款错误,但勤升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系为其他工程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前期工程款早已到期,就涉案50万元双方已经确认核销,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勤升公司已确认收到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申请书中所载15万元款项,且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在其他工程结算中抵销,其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申请书中字迹与王广金的字迹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被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包含本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一审判决表述不再变更。
综上,勤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