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6民初1313号
原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林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任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汉风公司)与被告南京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朝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刘晓虎,被告朝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截止为670809.47元(标准为年利率15%),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朝晨公司的大股东,被告**与原告的股东刘晓虎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朝晨公司向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5万元。2020年9月20日,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汉风公司。后原告汉风公司与被告朝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朝晨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4月10日,原告汉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朝晨公司合计150万元;2019年7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朝晨公司80万元;2019年7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朝晨公司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朝晨公司15万元,上述合计为265万元。2、2019年10月31日,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朝晨公司20万元。2020年9月20日,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朝晨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汉风公司。朝晨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3、原告汉风公司与被告朝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朝晨公司欠原告借款265万元。被告朝晨公司欠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朝晨公司欠刘晓虎借款30万元,该两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汉风公司。被告朝晨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务31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朝晨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汉风公司还款150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还款165万元。被告朝晨公司、**逾期还款,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15%向原告汉风公司。被告朝晨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原告汉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受让案外人刘晓虎转让的30万元债权,另行主张主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原告及案外人转账记录,案外人《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案外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汉风公司与被告朝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朝晨公司、**尚欠原告汉风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其中含案外人转让的债权2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原告及案外人转账记录,案外人《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汉风公司与被告朝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朝晨公司、**逾期还款,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15%向原告汉风公司。被告朝晨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朝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汉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8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20万元自2019年7月9日起、20万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15万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6元,减半收取为17483元,由被告南京朝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