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5民初1421号
原告: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UMTG5W。
法定代表人:廖覃锋,董事长。
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颖,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李同飞,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锋恒公司”)与被告***、李同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锋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吴湘宜,被告***、李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锋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为退还给吴显亮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827.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6902元(一共2372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两被告找到原告聚锋恒公司想以原告公司名义招揽工程,原告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至今分文未见)。于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全文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廖覃锋系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居民身份号码:45272319********)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办理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玫瑰园生态综合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签章后生效。其签名真迹或印章如本授权委托书如下所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声明。”之后,被告***凭该委托书与吴显亮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过原告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协议内容约定,吴显亮需支付50万元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吴显亮也按约定将50万元转入原告尾号为4271广西信用社银行账户中,该银行账户系原告为方便收取工程款而办理给被告持有管理的。被告***与吴显亮签订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并私自收取的50万履约保证金也被被告李同飞领取作他用。2020年7月,因工程款问题吴显亮向贵院起诉原告退还50万履约保证金(被告李同飞后来实际已退5万元),诉讼过程中追加***为被告,2020年贵院做出判决由原告退还45万元保证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也被冻结账户,不得以代两被告支付给吴显亮45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汇入原告账户中,但账户实际由两被告(合伙关系)管理,保证金也被被告李同飞于2019年6月22日领取,且未交至原告处,本应由两被告退还给吴显亮的保证金也因法律关系由原告代为退还给吴显亮,因此,两被告有义务将该45万元履约保证金(扣除李同飞已退还的5万元)以及为执行所被扣款金额为23729.5元一并偿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维权。
被告***、李同飞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用原告资质及名义与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建融水县玫瑰园生态综合项目部分工程,被告以承建的工程标的额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不参与管理及施工。达成挂靠协议后,原告为方便被告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单独为被告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吴显亮是被告的合作方,也是被告的施工队伍,所以被告在签订承建的工程项目后与吴显亮签订协议书,由吴显亮进行施工,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吴显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这笔资金不应退还,归被告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关于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及银行业务通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21)桂1225执319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关于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本院(2020)桂12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同飞与原告聚锋恒公司经协商,共同挂靠聚锋恒公司以其资质和名义与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融水县玫瑰园生态综合项目工程。2019年5月15日,聚锋恒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廖覃锋系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办理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玫瑰园生态综合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签章后生效。其签名真迹或印章如本授权委托书如下所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声明”,并加盖聚锋恒公司公章及廖覃锋印鉴,***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聚锋恒公司同时将账号为2392********的银行账户交由***管理。2019年5月16日,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聚锋恒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玫瑰园生态综合项目工程发包给聚锋恒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币8000万元,协议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承包人方由***签名。2019年5月22日,***以聚锋恒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吴显亮签订一份《协议书》,将玫瑰园生态综合项目中的道路硬化、绿化交由吴显亮施工。协议书附有《施工要求说明》,具体施工工作为建玫瑰长廊、溪边园路、溪边镶嵌鹅卵石、主道观光装饰钢架等。签订《协议书》当日即2019年5月22日,吴显亮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所管理的聚锋恒公司账号汇入保证款项500000元。之后,吴显亮进场施工。2019年5月23日,***从上述账户中将499990元转入李同飞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2日,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吴显亮发出书面《工程停工函》,吴显亮遂停止施工。期间,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付给吴显亮工程款110000元,李同飞另行支付吴显亮50000元。2020年7月,吴显亮提起诉讼要求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聚锋恒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794980.58元;要求聚锋恒公司、***返还保证款项5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自行与吴显亮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后吴显亮撤回对广西东成世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桂12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判令聚锋恒公司返还吴显亮保证款450000元,***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聚锋恒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827.50元,保全费5000.00元。判决生效后,聚锋恒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吴显亮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11日,聚锋恒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902元。后聚锋恒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二、本案中,聚锋恒公司基于与***、李同飞之间的挂靠关系对吴显亮承担了返还保证款450000元的给付义务导致损失,而***、李同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笔保证款450000元属取得不当利益,故聚锋恒公司诉请***、李同飞共同偿还4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吴显亮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聚锋恒公司由此负担案件受理费11827.5元,保全费5000元,亦基于***、李同飞取得的不当利益导致损失,故聚锋恒公司主张***、李同飞支付案件受理费11827.5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本院已生效的(2020)桂12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判令聚锋恒公司返还吴显亮保证款450000元,***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聚锋恒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主体,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6902元系聚锋恒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失扩大化,该部分损失应由聚锋恒公司自行承担,故聚锋恒公司要求***、李同飞支付执行费690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66827.5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原告广西聚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李同飞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小溪
人民陪审员  罗泽军
人民陪审员  郑江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桦栋
书 记 员  蒙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