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永宏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永宏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东风路工行住宅区沙港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地块13号楼5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永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永宏公司要求修改图纸及永宏公司根本性违约方面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对合同性质、效力的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对涉建设工程部分未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永宏公司对金弦公司提出的系因永宏公司要求变更设计图纸、无法提供工作场地等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永宏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对金弦公司主张的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永宏公司主张是金弦公司拒绝继续施工、不是永宏公司要求变更图纸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举证责任在永宏公司,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永宏公司应在开工后3个月之内金弦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但到期后永宏公司并未退还给金弦公司,永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金弦公司在与永宏公司签订《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为永宏公司设计并施工建设了大门工程,该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金弦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涉及大门建筑施工部分的条款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永宏公司将“钦州市沙井大道虾虾乐农业示范区绿化种植工程”发包给金弦公司,承包的范围是园***、绿化及其配套设施,即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园林绿化方面的建设工程,而大门工程对于整个合同来说,只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的配套设施工程。本案中,金弦公司完成的仅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永宏公司以部分工程造价与大门工程造价对比就得出大门占有整个合同总价半数以上的结论系偷换概念,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 关于合同造价的认定。根据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工程计价依据及结算办法”中第(1)、(2)、(3)、(5)、(7)项的规定,金弦公司根据上述依据计算其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9120.41元,该工程结算,金弦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永宏公司,永宏公司时任法人***、股东***在收执上签收,但对工程结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一审庭审***公司虽对工程款339120.41元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永宏公司没有提交申请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审。为此,根据合同价款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约定的,一审法院院认定工程款339120.41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永宏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永宏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胸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