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2民初1369号
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地块13号楼5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东风路工行住宅区沙港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男,汉族,1984年7月23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古峰镇汤园坳***号。
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6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120元及其滞纳金21582元(以3391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率利2倍即8.7%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5月9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为止)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90545元(以339120元为基数,按日千之一计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5月9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为止),上述三项共4512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54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钦州市虾虾乐农业示范区绿化种植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钦州市上。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约定被告在开具进场施工通知书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全部退返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还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无法提供工作面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乙方(原告)停工30个工作日以上,无法至完成进场以来300万工程量时,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付款申请书,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付款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按双方确认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进度款属甲方违约,甲方(被告)应支付未付给乙方(原告)总额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同时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工人误工费,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每人每天150元……若甲方(被告)拨付工程款逾期超30日以上,甲方(被告)……还须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给乙方(原告),同时,乙方(原告)有权停工待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下达了开工令,原告如期施工,但当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339120元的进度时,由于被告需改进工程设计图纸及无法提供工作面多重原因,导致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开始被迫停工,直至2017年11月17日退场。期间,原告方的三个工作人员一直处在工程地等待复工状态,而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被告确分文未付。原告依约交纳了2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该款被告至今尚未退返原告。综上,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各方违约责任等;4、开工令,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收到被告签发的开工令;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国内邮政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停工后即向被告积极催收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6、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停工后即向被告积极催收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7、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停工后即向被告积极催收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8、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停工后即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执,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的依据及工程结算的依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个请求,被告无意见。但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前任法定代表人收取的,不应由现任公司返还。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本公司不予认可。至于误工费是原告派员进驻工作的,无法确定上述人员的误工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被告的开户许可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变更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钦州市虾虾乐农业示范区绿化种植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被告在开具进场施工通知书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全部退返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还约定了如被告无法提供工作面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30个工作日以上,无法至完成进场以来300万工程量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付款申请书,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按双方确认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进度款属被告违约,应支付未付给原告总额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误工费,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每人每天150元。若被告拨付工程款逾期超30日以上,被告还须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有权停工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下达了开工令,原告如期施工。当原告完成工程量到339120元的进度时,被告因为需要修改进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无法提供工作面多重原因,导致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开始被迫停工,直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退场。期间,原告有三个工作人员一直处在工地等待复工状态,目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以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等,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工程款通话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给原告等义务。2018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修改工程设计图纸、无法提供工作场地以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的进度款等多种原因,导致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开始停工,直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退场,致使《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的进度款以及被告修改工程设计图纸、且无法提供工作场地等多种原因,是导致原告停工退场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滞纳金、违约金、误工费等的支付问题。1、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六条“工程计价依据及结算办法”中第(1)、(2)、(3)、(5)、(7)项的规定,原告根据上述依据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9120.41元,该工程结算,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被告时任法人***、股东***在收执上签收,但对工程结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庭审时被告虽对工程款339120.41元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申请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审。为此,根据合同价款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约定的,本院对工程款339120.41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54000元(3人×150元/天×120天=5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约定,原告现场负责人为***一人,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2人在停工期间在工地待工的信息和证据,为此,工人误工费只能按1人计,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共139天,但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按合同约定每天150元计付,误工费为1人×150元/人×120天=18000元。3、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之内全部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付未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滞纳金及以每天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请求,部份超出了法律保护**,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和违约金最高不行超出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9120.41元、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办法:以工程款人民币339120.4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按24%计付);
四、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南宁市金弦园林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