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修远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修远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1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余亮,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修远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北段涪江丽苑二期7栋1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FK50H。

法定代表人:李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7568N。

法定代表人:王彬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尚恩虎,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修远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丰正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发恒通公司)、***、尚恩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交发恒通公司、***、尚恩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交发恒通公司、***、尚恩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被告修远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李莎莎、被告***、被告交发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波、被告***、尚恩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3,661.20元(其中误工费20,55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3,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7.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5,83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左右,原告经尚恩虎介绍到修远丰正公司承包的平武县旧堡乡宝竹村修建公路,主要从事带班和管理工作。***、***均系该项目的经理,二人共同借用修远丰正公司的资质与绵阳交发公司签订平武县旧堡乡宝竹村公路修建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搅拌机绞伤右手多指,伤后在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一年多,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相互推诿,迟迟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修远丰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本人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

被告***辩称:认可按照原告农村户口、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我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支30,000.00元。我与尚恩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

被告交发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修远丰正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分包合理合法,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次我和尚恩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次是***签订。原告签合同时我就说过要注意安全,责任自负。我曾经看到原告喝酒还提醒过他要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0元。

被告尚恩虎辩称:2018年9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公司把钱转给每个人的,我不是案涉工程的老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修远丰正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2018年2月20日,被告交发恒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修远丰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平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批)12个项目施工劳务三工区(村道旧堡羌族乡宝竹村贫困村关东梁至小阳坪公路)、1.3.2按照甲方文明施工……对施工中造成的人身安全、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施工区域内的道路、河流等环境污染、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挂靠被告修远丰正公司承建平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批)12个项目施工劳务三工区(村道旧堡羌族乡宝竹村贫困村关东梁至小阳坪公路)并与修远丰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5月1日,被告尚恩虎(乙方)和***(甲方)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村道旧堡羌族乡宝竹村贫困村关东梁至小阳坪公路。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并确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下的工程进度款待基本完工,工人退场前逐步支付,20%尾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七、乙方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恩虎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从事带班和管理工作,工资为每天200.00元。

2018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发现搅拌机的配件掉在地上,想捡起配件,遂将右手靠在搅拌机的轮子上,因搅拌机的电源未关闭,被搅拌机绞伤右手多指,后在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小指开放性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手示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并止点撕脱4、右手示中指远指间关节韧带破损。5、右手示中指甲床断裂。出院医嘱:……3、示中指术后4-6周根据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环小指术后8-12周,根据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4、建议休息叁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在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小指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2、右手示中指环小骨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2、患指伤口出院后隔2-3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3、可适当活动患者。若过度锻炼前期可造成骨折位置再次骨折。4、建议休息一月。”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510.3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227.60元。2018年9月10日平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30元、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30日绵阳创伤骨科医院门诊费9.00元、106.01元。

审理中,经被告修远丰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修远丰正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江油市,其女赵梓涵生于2009年3月16日。原告提交其与周某霞的租赁合同及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000.00元,被告***垫付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修远丰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交发恒通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村道旧堡羌族乡宝竹村贫困村关东梁至小阳坪公路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混凝土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绵阳创伤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及病历资料两份、绵阳创伤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份、门诊费发票两份、平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两份、原告及其女赵梓涵户口本、江油市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周海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海霞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缴费票据一份、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缴费票据一份、通话记录三份、微信记录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恩虎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从事带班和管理工作,工资为每天200.00元,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系被告尚恩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尚恩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恩虎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提供安全培训,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对搅拌机进行检修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却轻信能够避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的过错程度在损害后果中承担10%,被告尚恩虎承担90%。

被告交发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修远丰正公司,后被告***挂靠被告修远丰正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被告***、***系合伙关系。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尚恩虎,被告***、***、尚恩虎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修远丰正公司、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修远丰正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与被告交发恒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安全责任由修远丰正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交发恒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伤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9,865.21元(25,510.30元+4,227.60元+12.30元+9.00元+106.01元),被告***垫付30,000.00元,被告***垫付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对于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医嘱第一次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尚恩虎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工资为每天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00元,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10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十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交租房合同,但未提交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因适用标准错误,且该伤残等级已经被诉讼中的鉴定所更改,该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修远丰正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该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会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65.21元、误工费20,550.00元(150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6,662.00元(13,331.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89.20元(12,723.00元/年×8年×10%÷2)、鉴定费1,500.00元(第二次鉴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8,566.41元。其中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79,709.77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8,856.64元,品迭被告已经支付费用35,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4,70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4,709.77元;

二、被告四川修远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86.50元,由原告负担198.50元,被告四川修远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德 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练

书 记 员 徐馨佩筝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