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6民初583号

原告: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彦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蓉,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12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20.4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费为48,180元,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每人最高赔付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最高赔付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的员工叶富胜在原告公司拌合厂值班期间意外跌倒,事发后,报110、120,接120求救电话的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赶到现场对叶富胜进行了抢救,2021年12月30日22时5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期间花费抢救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120.46元。发生意外事故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出险了,且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富胜的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叶富胜死亡后,原告先行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理赔所需材料,但截止起诉之日一直理赔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人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事故发生于2021年12月30日,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叶富胜在被保险人名单中。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的保险金申请应当是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条款规定的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即死者叶富胜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该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叶富胜购买的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保险理赔金作为叶富胜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国家司法部公证司给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10号)的函中明确答复:“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死者家属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原告提出已经积极向叶富胜家属赔偿,但原告履行的是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本案取得向被告主张意外险赔偿的权利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提出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富胜的死亡依法认定工伤,这证明死者叶富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虽然医学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是“意外跌倒”。但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别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描述,120到达现场时叶富胜己经倒地死亡,到场的医护人员是如何得知叶富胜是意外跌倒?同时原告在事发后的报案电话录音结合叶富胜死亡已经认定工伤可以充分证明叶富胜是突发疾病死亡而并非遭受意外导致死亡,综上,叶富胜的死亡不在保险责任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连续两年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均有原告单位盖章,这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合同条款均悉知说明,被告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并且也从侧面说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康盛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21年团体意外险花名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房县土城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两份(120.46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共计九十万元整)、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已当庭采信。对原告康盛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5,000元车费),被告当庭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系孤证,已当庭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投保单、光盘一份,原告认为系逾期举证,当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其不能合理说明逾期理由,本院已当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费应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并约定受益人信息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在加盖有被告印章的2021年团体意外险花名册中:序号6叶富胜,男,身份证号码为4203251986********,岗位为管理人员,保费为1,950元,备注为:意外伤害50万,意外医疗5万。2021年12月30日,叶富胜干完公司安排的常规性工作后,拌合厂厂长熊六伟(在2021年团体意外险花名册中:序号为7)安排叶富胜在拌合厂值班。晚22时许,外出返回的熊六伟发现叶富胜仰面躺在宿舍的地上,呼之不应,随即拨打了“120”和“110”,接120求救电话的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赶到现场对叶富胜进行抢救,2021年12月30日22时5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抢救花去医疗费120.46元。2021年12月31日,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跌倒。平利县XX局广佛派出所在该证明书上加盖公章,民警周吉勇在该证明书上签名。2022年1月4日,叶富胜户口注销。2022年1月4日原告向孙果果转账3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孙果果转账400,000元,同日向叶克林转账200,000元。2021年3月21日,经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富胜视同为工伤。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叶克林、张义娥、孙果果、叶家轩、叶沐汐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涉及到后期保险理赔事宜,约定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告领取、享有,且原告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

另查明:叶克林系叶富胜父亲、张义娥系叶富胜母亲、孙果果系叶富胜妻子、叶家轩系叶富胜儿子、叶沐汐系叶富胜女儿。

再查明,部分诉讼材料和原告提交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中的“叶胜富”应系“叶富胜”,系笔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死者叶富胜近亲属900,000元,并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其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被告应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10号)的函中明确答复:“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死者家属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死者家属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二者之间的该权利转让,不是继承人之间关于继承份额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焦点二,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员工叶富胜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也有**机关的盖章确认,该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跌倒,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事由已经出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抗辩称叶富胜是突发疾病死亡而并非遭受意外导致死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意外跌倒,意外跌倒非真正的死亡原因,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诱因系疾病引发,亦无法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被告称被保险人的死亡系突发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不能依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医疗费用的补偿,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故本案中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120.46元-100元)×80%=16.37元。意外身故的保险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3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身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驳回原告陕西康盛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1元,减半收取计4,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