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河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河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5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河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A0M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MA70NQH1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河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建筑公司)、一审被告******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江苏天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启***公司对河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江苏天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未判决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欠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河西建筑公司未提交协调手续,一审法院遗漏关于协调手续问题,导致70万元协调事宜是否完成未审查。四、一审判决关于付款条件认定事实错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河西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首先,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河西建筑公司上次起诉是因有140米土方开挖及回填未完成,故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启***公司已经将剩余未完工的140米土石开挖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并已经完工,本次起诉是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有双方的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天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未判决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70万元协调手续费包含于工程总价款中,河西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故江苏天力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启***公司述称,启***公司与河西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启***公司并不欠付江苏天力公司的工程款,启***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汉滨区法院审理中。 河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天力公司支付河西建筑公司工程款147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天力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2018年8月25日,启***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签订《**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启***公司将**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发包给江苏天力公司,合同总价为1289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方(启***公司)同意,乙方(江苏天力公司)将该合同内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市河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签订《**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江苏天力公司将5KM输气管道土建施工及7.1KM沿途所有外部协调事宜分包给河西建筑公司。二、工程分包范围为**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安装天然气输气管道所需的土建工程内容;本工程的所有外部协调和协助办理相应手续,具体路由:沿途穿越月河、***沿河河堤、十天高速(两次)、310国道、安阳铁路、**大道、**高新八路、XX镇XX路(详见施工图)。工程分包方式为土建部分包工包料;外部协调以及手续办理费用总包。三、合同价款为309万元,其中施工费用239万元。(无论分包人以何种方式沟通,保证五公里输气管道完工,合同价款不变)。四、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100万元工程备料款。完成五公里工程量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工程款。剩余3%的进度款为土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五、竣工资料: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江苏天力公司)根据工程实际,统计发包人(启***公司)供应的各类工程材料设备种类及数量,并按发包人(启***公司)要求及时办理余留材料、设备退库手续后,编制《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交工实物量表》交由本项工程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最终列入竣工资料。承包人(江苏天力公司)应将资料一式四套装订成册,移交工程监理,经监理审查合格后,交发包人检查,合格后正式办理竣工资料的移交手续。六、交工验收及移交:承包人(江苏天力公司)在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并备齐工程竣工资料后,应填写《申请交工验收报告》,经监理总体预验收后,将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启***公司);工程竣工材料必须齐全,如竣工材料的某部分不符合要求,承包人(江苏天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合格资料,再进行验收;发包人(启***公司)收到申请验收报告的二十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后,要做出质量评价,并由政府质量监督最后认可,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给发包人(启***公司)。七、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数,届时工程达到竣工条件。上述工程河西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施工,现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仍有140米土方开挖及回填工作未完成。2018年10月5日,江苏天力公司向河西建筑公司出具《业务委托书》,载明江苏天力公司委托河西建筑公司进行**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的设计(从输气总站沿***至五公里处)、设计图纸的安全评估和专家论证工作、办理该工程开工所需的相关手续。委托费用为采取包干形式,费用合计40万元,受委托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15日,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签订《**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分包月河段1.5KM输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价款为40万元(不含税费),结算方式为该段工程月河段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河西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河西建筑公司曾以江苏天力公司、启***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陕09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仍有140米土石开挖及回填工程未完成,不具备《**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驳回河西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启***公司将剩余未完成的140m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发包给**百茂欣建材公司,双方签订《**高新区集中供热网工程-省分输站门前及天然气门站前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案涉140m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价款为109042.80元,河西建筑公司就该工程价款亦无异议。2020年12月1日,启***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剩余未完成的140m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江苏天力公司共计向河西建筑公司付款250万元,其中包括江苏天力公司依据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向河西建筑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合同价款,以及依据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向原告支付的210万元合同价款。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江苏天力公司、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四、如涉案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陕0902民初3586号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作出驳回河西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系因涉案工程有140米土石开挖及回填工程未完成,现启***公司已经将剩余未完工140米土石开挖及回填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并已经完工,河西建筑公司已无法再按照与江苏天力公司的合同约定将该140米工程继续施工完毕,现河西建筑公司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和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载明承包单位:江苏天力公司,分包单位:河西建筑公司,有江苏天力公司签章、河西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天力公司应承担向河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8月25日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启***公司,承包人为江苏天力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方(启***公司)同意,乙方(江苏天力公司)将该合同内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市河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即启***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江苏天力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河西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启***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欠付江苏天力公司工程价款的行为,故启***公司无需对河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河西建筑公司要求江苏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15日签订《**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对40万元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经庭审查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5KM输气管道土建施工及7.1KM沿途所有外部协调事宜,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除140米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外,河西建筑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现剩余140米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已由启***公司发包给**百茂欣公司并已施工完成。对于河西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江苏天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江苏天力公司应向河西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就江苏天力公司已向河西建筑公司付款250万元,其中包含江苏天力公司依据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向河西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下余210万元,河西建筑公司诉称为2018年9月10日《**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协调费用70万元、工程价款85万元、2018年10月5日《业务委托书》载明的40万元及2019年1月《委托书》载明的15万元;江苏天力公司辩称为2018年9月10日《**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协调费用70万元及工程价款140万元,2018年10月5日《业务委托书》载明的40万元已包含在70万元协调费用内。一审认为,河西建筑公司与江苏天力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5KM输气管道土建施工及7.1KM沿途所有外部协调事宜,工程分包方式为土建部分包工包料、外部协调以及手续办理费用总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9万元,其中施工费用为人民币239万元。2018年10月5日《业务委托书》载明江苏天力公司委托河西建筑公司进行**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的设计(从输气总站沿***至五公里处)、设计图纸的安全评估和专家论证工作、办理该工程开工所需的相关手续,上述委托业务内容包含在《**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范围内,是对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外部协调以及手续办理约定的完善、细化,内容并无变更、补充。河西建筑公司诉称210万元还应包括2019年1月6日《委托书》载明的15万元,因《委托书》未加盖江苏天力公司公章,江苏天力公司亦不予追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下余210万元系天力公司依据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高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向河西建筑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现启***公司已将未完成的140m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委托给**百茂欣建材公司施工完毕,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09042.80元,河西建筑公司对该工程价款亦予以认可,故扣减河西建筑公司未完成的140m土石开挖工程价款109042.80元,江苏天力公司还需向河西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80957.2元(3090000-2100000-109042.8=880957.2),对于河西建筑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天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西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80957.2元;二、驳回河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0元,由河西建筑公司负担8050元,江苏天力公司负担1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河西建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70万元协调费应否扣除;四、启***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河西建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尚有140m未施工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已查明,该140m已经由第三人施工,虽然并非河西建筑公司施工,但合同内容已完成,具备结算条件,本次起诉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启***公司确认合同内140m已由第三人施工,河西建筑公司已经将合同范围内的其他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均已完成,河西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查明140m并非河西建筑公司施工,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扣减,江苏天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70万元协调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合同约定“无论分包人(河西建筑公司)以何种方式沟通,保证五公里输气管道完工,合同价款不变。”合同附件二《协调手续单》对11项需要协调审批的项目予以列明,并约定70万元协调费包含各项手续所需的协调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天然气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使用,现江苏天力公司要求河西建筑公司提供书面审理资料,否则70万元协调手续费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江苏天力公司与河西建筑公司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江苏天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在江苏天力公司与启***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启***公司同意河西建筑公司分包土建工程部分,但并未约定河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启***公司支付,且河西建筑公司起诉时仅要求合同相对方江苏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江苏天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