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161号
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4884280P。
法定代表人刘超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军,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翟江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商业中心****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32453646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世、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001号判决,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根据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对中南尚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12188号之一裁定无履行能力,特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其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二人系中南尚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其认缴出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在其未如实缴纳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履行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2017)豫0105执12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成为蓝森公司股东之时,蓝森公司也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同日蓝森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增加到10001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7501万元出资期限为2046年9月13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该部分出资答辩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不应当直接将答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中报郑州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依据要求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种情形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答辩人并不符合此种情形。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中报郑州公司要求将答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豫0105执异734号裁定一份(共8页);(2017)豫01民终5001号一份(共4页);(2017)豫0105执12188号之一裁定一份(共2页)。证明目的:上述法律文书已经查明:1、中报报刊图书(郑州)发行公司诉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名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森公司)、孙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741号一审民事判决:“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蓝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中院(2017)豫01民终5001号终审判决:驳回蓝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12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金水法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蓝森公司穷尽总对总查控、传统查控、限期申报财产令、传票约谈被执行人等手段均无法将判决债务执行到位,进而终止本次执行。3、2016年9月13日,股东王十磊、刘书林分别将蓝森公司持有10%、39%股权转让给***,股东刘书林将其持有的另外51%股权转让给***,同时***、***将蓝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500万增加到10001万,其中***增资3675.49万,***增资3825.51万,该两笔增资均为认缴,未实际出资到位。4、2016年11月13日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17页)复印件(原件已交法院)。证明目的:1、***、***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共同持有中南金尚环境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持有百分之49%、***持有百分之51%)。2、至今,***尚有3675.49万未实际出资,***尚有3825.51万未出资到位。3、***、***共同持有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
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根据章程显示了出资时间,被告的出资期限未到期。
被告***、第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第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公司(地点)召开了公司(地点(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免去王十磊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免去刘书林监事职务,选举***为监事。3、股东王十磊自愿将本公司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股东刘书林自愿将本公司持有的39%股权转让给***,股东刘书林自愿将本公司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本次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为:***出资1225万元货币,出资比例为49%,出资时间2016年9月19日,***出资1275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16年9月19日,以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为接班人承担。4、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500万元增加到10001万元,其中股东***原出资1225万元,本次出资3675.49万元,合计4900.49万元,股东***原出资1275万元,本次出资3825.51万元,合计5100.51万元,本次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为:***出资4900.49万元货币,出资比例49%,出资时间2046年9月,***出资5100.51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46年9月。5、经营范围变更为环保工程,环境工程,专项工程,环保设备的技术咨询环保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互联网信息服务。
原告提交的三份2016年9月13日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转让方(简称甲方):王十磊,受转让方(简称乙方):***,***;协议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原告提交的《章程修正案》主要载明,根据2016年9月13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决议修改章程如下:***出资4900.49万元货币,出资比例为49%,出资时间2046年9月13日,***出资5100.51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46年9月13日。
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主要载明: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2016年9月19日。
(2017)豫0105执12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1、本院采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399.71元并发还给申请人;3、被执行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4、经传统查控,向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票,该被执行人未到执行局接受询问。另经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出具书面无房材料。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请款、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21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豫0105执异73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本院查明,原告中报报刊公司诉被告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森公司)、孙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向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蓝森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原告负担20165元、被告蓝森公司负担14155元。后原告中报报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500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5执12188号。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12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21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3日,蓝森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中报报刊公司申请执行中南金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中南金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中报报刊公司称被申请人***、程伟斌至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程伟斌为被执行人;本院按照申请人中报报刊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的地址未能通知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已出资,本院无法组织举证、质证等听证程序;被申请人***、***是否出资不实需经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申请人中报报刊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中报报刊公司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后原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庭审陈述,2016年9月13日250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之后增资部分未转,因为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资1225万元货币,出资比例为49%,出资时间2016年9月19日,***出资1275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16年9月19日,上述共计250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之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1万,对于该增资部分,被告***陈述因未到期未出资到位,被告***未提交证明增资部分出资到位,虽然该增资部分认缴时间为2046年9月13日,但作为被执行人的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2017)豫0105执12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17)豫0105执12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郭 虹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