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威武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号中桐广场贰座A725室。
法定代表人:韩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天洁东路五金场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山。
上诉人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被上诉人畅通公司为承运车辆投保了货物运输责任险、并指定其本人为被保险人这一重要事实。2、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
***答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畅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虽然畅通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2、据了解,本案涉案货物是由冠龙公司委托第三人海纳百川物流,由***实际经营,***把涉案货物与其他货物打包整体给了***运输,所以我方认为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与***之间,冠龙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合同关系。3、对于冠龙公司提出的货损金额有异议,仅靠发票不能证明货物真实价值。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以及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错误的,***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对***的起诉。2、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冠龙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事实清楚,事实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交了销售单,销售单上是货物所有明细及价值,***向交警部门做的笔录也明确受损的农药也就是销售单上的货物。此外,一审中,***也自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娄奇也承认与***是老乡关系,跟着***三个月,因此娄奇也是***雇佣的驾驶员。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该险种的承包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
畅通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运输单中有一个签字,系娄奇签的,并非***签的,应由行为人负责,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海纳百川物流运输协议书上虽然打印单位是***,但实际签字是娄奇。从交警的询问笔录也看不出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冠龙公司与***。
被上诉人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畅通公司、诚德公司、***赔偿冠龙公司货物损失共计41166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畅通公司、诚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2时18分许,***驾驶闽D×××××(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行经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83KM+800M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车上货物烧毁、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闽D×××××(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行使过程中因轴承损坏,制动器过热高温引起火灾,当事人***对该车突发的故障无法预见,且失火后***采取了灭火措施,本起事故由意外原因导致,当事人***无过错。根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行驶证复印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畅通公司,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诚德公司。冠龙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销售单》及***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两份《销售单》所载明的客户名称、销售单号、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价税合计金额均一致,其中销售单号分别为“XS-2016-02-22-0011”及“XS-2016-02-21-0022”,客户名称分别为“漳州佳华农资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平和县供销农资公司”,货品名称分别为“冠龙美蓝甲1000g110-01-1000”及“嘉托500g112-01-500”、“美得乐500g105-02-500”,金额分别为18000元及360000元、32500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8000元及392500元。冠龙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申请表》中单据号为gg201509-17的《发货申请表》载明的需货单位为“漳州佳华农资有限公司”、卸货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漳华路国力运输楼下(319国道71.8公里)”、联系人为“***”、品名为“冠龙美蓝甲1000g110-01-1000”、出厂价金额及实销价金额均为18000元;单据号为gg201509-15的《发货申请表》载明的需货单位为“福建省平和县供销农资公司”、卸货地址为“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山腰”、联系人为“***”、品名为“嘉托500g112-01-500”及“美得乐500g105-02-500”、出厂价金额及实销价金额合计均为392500元。冠龙公司所提交的《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跟踪表》载明日期为2月22日,目的地分别为“平和(***)”及“漳州(***)”等,该跟踪表上有案外人娄奇的签字及捺印。冠龙公司从交警部门复印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海纳百川物流运输协议书》载明甲方(托运单位)为“海纳百川”、乙方(承运单位)为“***”、卸货地址为“福州、泉州、漳州平和”、甲方经手人签字为“***”、乙方经手人签字为“娄奇”。冠龙公司从交警部门复印的***向交警部门提交的《海纳百川货物清单》中并未包含上述两份《销售单》项下的货物。在交警部门于2016年2月26日对案外人娄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娄奇陈述:其与***系老乡关系,跟着***驾驶的车辆已经三个月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冠龙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如下:首先,案涉货物系由冠龙公司委托运输,故冠龙公司应为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其次,冠龙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与***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销售单》一致,其与冠龙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表》、《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跟踪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冠龙公司所托运的货物装载于***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上;虽在《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跟踪表》上签字确认的系案外人娄奇,但在《海纳百川物流运输协议书》中娄奇系作为***的经手人签字,且***亦确认其向“海纳百川物流”承运了相应的货物,故娄奇在《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跟踪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代表***签字确认;***主张其与“海纳百川物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冠龙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在***向交警部门提交的《海纳百川货物清单》中并未包含冠龙公司两份《销售单》项下的货物,且就两份《销售单》项下的货物另有《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跟踪表》予以确认,表明***与“海纳百川物流”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两份《销售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应为***。第三,冠龙公司主张畅通公司、诚德公司系共同承运人,但冠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畅通公司、诚德公司与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关联,冠龙公司仅以畅通公司、诚德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畅通公司、诚德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共同承运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案涉运输合同关系中系承运人,在其运输过程中造成冠龙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损毁,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畅通公司、诚德公司非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不应就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冠龙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及***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销售单》,案涉货物价税合计金额为410500元,故***应向冠龙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为410500元;冠龙公司主张其另托运有价值1160元的货物,但其为此所提交的《生产任务领料单》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确认,冠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冠龙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未能在货物损毁后及时向冠龙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冠龙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应向冠龙公司支付以410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诚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冠龙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共计4116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中410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冠龙公司要求畅通公司及诚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10500元及相应的(以410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冠龙公司与***提交的《销售单》一致,该材料与冠龙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表》、《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跟踪表》及娄奇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系本案讼争合同承运人,冠龙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畅通公司、诚德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冠龙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在案的《销售单》确定货物金额并无不当;3、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影响。综上,上诉人冠龙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冠龙公司及***各负担3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