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2822号
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威武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叶,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70356号关于第24540863号“冠龙农化GUANLONGAGROCHEMIC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2月12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540863号“冠龙农化GUANLONGAGROCHEMIC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企业启用“冠龙”商号三十余年,早在1996年即申请“冠龙GUANLONG”商标,旗下注册有同主题系列商标。二、诉争商标文字“冠龙农化”及指定商品,均属基于在先权利的重新申请,应获得沿袭性保护。三、诉争商标与第1325084号“龍冠LONGGU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75295号“龍冠LONGGU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有差别,商品或类别不同或群组有别,现实中不具备发生混淆基础。四、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540863。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除草剂;杀虫剂;氮肥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市瑞风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5084。
3.申请日期:1998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化学防腐剂;橡胶防腐剂;灭火合成物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市瑞风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75295。
3.申请日期:1998年3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空气清新剂;冰箱除臭剂;净化剂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第1325084号“龍冠LONGGU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肥料;水果催长激素”商品上已经被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19年4月13日,总第1643期)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一在“肥料;水果催长激素”商品上已经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是诉争商标在“化学肥料;氮肥;磷酸盐(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混合肥料”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冠龙农化”和英文字母“GUANLONGAGROCHEMICAL”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龍冠”、英文字母“LONGGUAN”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龍冠”、英文字母“LONGGUAN”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学肥料;氮肥;磷酸盐(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混合肥料”之外的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学肥料;氮肥;磷酸盐(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混合肥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0356号关于第24540863号“冠龙农化GUANLONGAGROCHEMIC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就第24540863号“冠龙农化GUANLONGAGROCHEMICAL”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高荣荣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