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6民初2244号
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治国。
被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担保人***及其配偶***自愿提供***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房产,为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