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206执35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威武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56035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申请执行人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06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货物损失410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630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159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厦门法院网上公布。
4、截至2019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未受偿。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欧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