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4635号
原告: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里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235521928XC。
法定代表人:陶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815518395742。
法定代表人:章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玉公司)与被告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被告元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100元及利息暂计9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德玉公司与被告元安公司签订《塑料拉丝生产废水处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德玉公司承建被告元安公司50m3/d塑化拉丝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33万元(不含税价),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支付20%、验收合格后支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始日为工程完工、设备投入运营之日,质保期1年,期满后五日内付清质保金;另约定原告德玉公司收到被告元安公司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供货(到货前被告未完成土建则工期顺延),安装调试时间30天。合同签订后,德玉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8年11月12日,在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德玉公司与被告元安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将该污水处理站所有设备移交被告元安公司,但被告元安公司至今仅支付德玉公司工程款165900元,尚有1641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元安公司辩称,1、对欠款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5%的质保金16500元并没有到质保期限(满一年),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9月,而案涉设备调试合格运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2、原告方提供的设备中有一项气浮机,该设备并不能满足设计方案的功能要求,现在仍未正常使用,故该设备款72000元应当在总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内完成调试运行,已逾期9个月22天,在该期限内,被告方因未能投入正常生产导致支出工人工资10万元,原告方应当承担该10万元的违约责任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塑料拉丝生产废水处理合同》、《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移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设备现场视频、设备到场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设备到场照片,与原告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设备到场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设备现场视频、《工资表》,因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塑料拉丝生产废水处理合同》、《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移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及移交的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641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溶气气浮机)不能正常使用,故该设备款72000元应当在总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仅提供该设备视频,无法证明该设备的质量不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在移交书中已经确认该设备经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施工调试的工期,原告亦认可安装、调试及移交设备的实际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人工资损失1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壹年。质保到期5日内,甲方保证金需一次性付清。”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11月12日原告将经验收合格的设备移交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至2019年11月12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质保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100元(含质保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未付款147600元(164100元扣除质保金16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6500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达到返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德玉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安徽元安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玲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