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03民初1908号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白银枣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银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兴佳城小区D2幢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晟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川区信用社)与被告白银枣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旺食品公司)、白银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商贸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晟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晟林种植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区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枣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川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80558.69元,本息共计2980558.69元,2017年9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白银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晟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枣旺食品公司为借款方,以被告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为保证方,共同于2015年12月25日在平川区信用社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式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率为年息9.1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80558.69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权利未能实现。
枣旺食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均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缺席未作答辩。
平川区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枣旺食品公司为借款方,以被告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为保证方,共同于2015年12月25日在平川区信用社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式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率为年息9.1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枣旺食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80558.69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平川区信用社与枣旺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枣旺食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平川区信用社请求枣旺食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平川区信用社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平川区信用社请求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春晓商贸公司、晟林种植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枣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80558.69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合计2980558.69元;2017年9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随本付清;
二、白银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晟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白银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晟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白银枣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6元,减半收取15323元,由白银枣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