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执恢99号
申请执行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30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8844096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龙门村委会。统一社会代码:91450300MA5KBFLR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1799500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八辆车外,经本院“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其仍未履行债务。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