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原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希剑。
一审第三人:杭州德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希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信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鲜花港中心)、一审第三人陈希剑、杭州德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德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工程法律上的施工方是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公司(***),一、二审仅以相关技术资料是浙江广信公司署名,而没有任何有关分包合同的证据,认定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缺乏证明效力。2.一、二审确认我在鲜花港中心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为涉案工程垫付了190余万元资金,但裁判时却认定浙江广信公司单独完成670万元涉案工程,有悖常理。(二)一、二审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价款与浙江广信公司结算,与所认定的事实分包法律关系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三)从事实及法律关系上,浙江广信公司、陈希剑都不能成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陈希剑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全部是我独立完成。浙江广信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时间是开工6个月后,其只提供工程资质及设备安装调试,是涉案工程的设备供应商。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陈希剑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在涉案弱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次向浙江广信公司及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由陈希剑具体负责,以浙江广信公司名义施工,***作为发包人与浙江广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实际取得弱电工程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一、二审在审查鲜花港中心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时,就承包合同中涉案弱电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浙江广信公司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浙江广信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中均有显示。综合工程进度,***关于工程开始及完成的陈述不属实,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由浙江广信公司独立完成,并无不当。关于设计费及涉案工程开始设计时间,与***委托设计院进行整体设计时间不符,浙江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一致,***关于支付设计费的意见,证据不足。关于其他费用,***作为鲜花港中心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由浙江广信公司实际施工,其在双方合同关系中处于相对主导地位,现其不能合理解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真实原因。一、二审推定***有忽略或规避合同责任的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曾向陈希剑支付工程款借款、工程材料款借款,蓝天园林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杭州德诚公司、浙江广信公司支付过材料款,杭州德诚公司亦向蓝天园林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二审关于纳税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确认,并无不当。浙江广信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项后,应如上述流程完善相关税收及财务等手续,保证涉案工程各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浙江广信公司与杭州德诚公司、陈希剑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陈希剑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工工资表、工程机械费用凭证以及收据,陈希剑陈述未签订合同便进场进行弱电管路预埋施工,从涉案工程正式进场施工到***分次借支材料款及工程款等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一、二审推定陈希剑、浙江广信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垫资行为,由于涉案弱电工程没有分包合同,更没有关于垫资、欠款及利息的约定,浙江广信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一、二审综合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