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573号
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11470.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5048.57元(注:2019年6月20至2020年6月20日,以3055735.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以6111470.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人民币6936519.49元。2020年9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111470.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444.8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2019年6月20至2020年6月19日,以3055735.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57671.72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以6111470.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864773.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参加被告招标的“2016年智慧交通-经开区交通建设新建及改造工程一标段”投标并中标,2016年10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对项目组织验收并获通过。2018年12月18日,开发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单位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873968.2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履行情况,工程款分三期支付,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4762497.28元,第二期工程款3055735.46元应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055735.46元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6条和第11条第二款约定,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付款时间是项目维保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笔是项目维保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11条第2款规定是,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我方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向财政部门报请付款,截止于2021年3月30日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维保期为3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至我方最终给付货款时未超过3年,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补充协议的签订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9月26日而原告自述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可以表明我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付款时间依照合同书约定。3、即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2016年智慧交通-经开区交通设施新建及改造工程一标段;二、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三、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四、工程内容:信号灯设施新建及改造、视频监控系统新建及改造和光纤租用工程施工;五、工程承包范围:信号灯设施新建及改造、视频监控系统新建及改造和光纤租用;六、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陆仟贰佰肆拾叁元壹角玖分(¥11906243.19元);七、维护期3年;八、付款方式:项目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项目维保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维保满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8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审核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873968.2元。
另查明,被告开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广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38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给付工程款2382497.28元,于2021年3月30日给付工程款6111470.92元,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873968.2元。
又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项目竣工验收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
再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名称由“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9月26日,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6月19日,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已经经过,而第三期付款时间亦将届满,即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即已发生。原告作为交通设施承建企业,其对被告的企业性质,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财政资金,被告付款需要必要的审批及周期是明知的,这也是双方在2016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付款周期较长的原因。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是就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事实,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时间变更及所对应的迟延给付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被告自缔约时即已经构成违约,就需要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这显然与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因此,《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属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444.86元的主张,双方对案涉工程维保期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没有异议,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维保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维保满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给付工程款6111470.92元并未违约,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2元,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义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美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