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隆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方正县双凤水库管理站、方正县水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4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雷,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双凤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双凤水库),住所地方正县德善乡双凤水库。
法定代表人:关永军,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水务局,住所地方正县中央大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124002331268G。
法定代表人:王琢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水务局副局长,住方正县。
被告:黑龙江隆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深水利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水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727730661Y。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斌,男,1979年6月15日,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方正县。
原告**与被告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隆深水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4月24日变更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雷、被告双凤水库法定代表人关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许言奇、被告方正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孙延强、被告隆深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正县水产总站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下发(2018)黑0124民初22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方正县水产总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1万元;2.要求赔偿渔业生产投入损失202330元;3.要求赔偿成某损失款(数额以鉴定为准);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返还承包费28万元;2.赔偿投入损失202330元;3.承担鱼损失赔偿数额121787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诉讼支出费用;5.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与方正县水产总站签订方正县吉兴水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方正县水产总站提供水库,由**提供资金和劳务合作经营,至今**依约投入大量资金及劳务。2017年7月,大部分鱼某成熟即将收益,被告对水库闸门进行维修时对水库放水过量,导致水库存水过低,致使库内存鱼大量死亡近乎绝产。导致**之前投入全部损失,收益全部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方正县水务局指定双凤水库对吉兴水库进行修复,被告系修复闸门及放水直接责任人,应为本案侵权主体。隆深水利公司系吉兴水库闸门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围堰过低致使水库存水大量流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凤水库辩称,1.双凤水库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双凤水库的诉讼请求。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2017年5月17日)决定,吉兴水库管理权由方正县水产总站交回方正县水务局管理,2017年5月23日,方正县水务局将吉兴水库管理权交给双凤水库进行管理,案涉水库闸门维修加固工程发包方是方正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方是隆深水利公司。**起诉认为2017年水库水闸维修工程中对其造成侵权,要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故双凤水库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7年5月23日,方正县水务局将吉兴水库管理权交给双凤水库进行管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与双凤水库签订《方正县吉兴水库方正银鲫繁育基地建设生产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向双凤水库缴纳承包费人民币7万元,协议签订后双凤水库已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双凤水库并无违约情形和过错,且双凤水库起诉**要求缴纳承包费一案,已经由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与双凤水库的合同有效,**应该缴纳承包费用,故**没有理由要求双凤水库返还承包费21万元。3.**诉称双凤水库维修闸门放水过量导致投入的202330元鱼某死亡,双凤水库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该赔偿。双凤水库认为,因案涉水库在防汛前防汛指挥部例行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请示方正县政府批准维修的,是按照县委、县政府及省防汛部门的要求,为应对防洪度汛对案涉水库闸门进行加固维修,在维修前通知**,**是积极配合的,发包方的行为有政策依据,是合法的行为;依据**与双凤水库签订《方正县吉兴水库方正银鲫繁育基地建设生产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规定:甲方有权执行水库安全度汛及泄洪措施。(第2项)规定:甲方有权进行防洪设施加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第3项)规定:由于甲方泄洪或确保灌溉用水造成水量减少,干涸死鱼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多项条款均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所诉赔偿维修闸门致其投入鱼某和成某损失没有依据。4.根据**与双凤水库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方正县吉兴水库方正银鲫繁育基地建设生产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之前与水产总站签订的协议进行捕捞,并按照协议规定向库内投放鱼某,投放时必须有甲方人员在场监督,坚决不得采取灭绝式的捕捞方式进行捕鱼。本案中**承包的水库即便在2018年开库时死鱼,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维修闸门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死鱼多少没有第三方鉴定或确认,也没有向双凤水库报告过死鱼的事情,**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承包的水库投放鱼某,故单方提供的买鱼某收据即自己制作的鱼某投放表不具有证明力,双凤水库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导致**成某死亡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举证的照片和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于维修水闸水量减少导致的成某死亡。故对**所诉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合所述,双凤水库认为双凤水库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诉求和内容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且**诉称的损失与维修加固水库闸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双凤水库也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正县水务局辩称,1.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在吉兴水库闸门维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方正县水务局对吉兴水库闸门进行维修合法合规。2017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黑汛字(2017)1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河道清障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方正县水务局经向方正县人民政府请示并得到方正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吉兴水库闸门进行维修。保障河道度汛安全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是各级地方政府的职责要求。方正县水务局组织维修吉兴水库闸门具有现实重要性,依据合法,时间合理,并且方正县水务局在维修吉兴水库闸门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通过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方正县水务局及双凤水库在2017年7月中旬按照方正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要求,对吉兴水库进行更换闸门,在更换闸门前后,进行了灌溉供水。2.**鱼的死亡与方正县水务局维修闸门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鱼死亡的原因、数量及价值。导致鱼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包括自然灾害,鱼自身的疾病、缺氧、中毒等。2017年下半年干旱少雨,水库蓄水量低于往年,加之2017年冬季温度低于往年,冰冻的厚度比往年厚得多,以及2017年冬季封库时是先下雪后封库,冰的透光性较差,导致湖中鱼严重缺氧。基于上述原因,方正县境内的其他水库在2018年春季也出现了大量死鱼的情况。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于2017年7月对吉兴水库闸门进行维修。**的鱼是在2018年出现死亡情况。维修闸门与鱼死亡时间相距半年以上,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方正县水务局从未向**收取承包费,**与方正县水务局之间从未形成合同关系。**也未向方正县水务局交纳过承包费,也没有权利向方正县水务局主张返还承包费。4.**的生产投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任何经营行为中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风险与收益同时伴随在整个经营过程中,由于超出经营者意志以外的自然原因导致的经营损失应当由经营者自行承担,**没有理由将其经营损失转嫁给其他人。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隆深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合同施工,正常达到防洪防汛标准,对吉兴水库水闸放水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不保管闸门钥匙,我公司是受甲方指派进行施工并没有对水库放水,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最主要的诉讼请求是放水导致鱼死亡,但我公司并没有进行放水,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打围堰,围堰没有渗漏没有冲垮没有造成水流失,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我公司施工是按照方正县水务局设计各项工程量清单去施工,施工的围堰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土方量去施工,围堰已达到标准宽度及高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举示的证据1,收据6份、鱼某明细1份,拟证明**购买鱼某投入鱼某款20余万元,证明鱼某购买数量情况。双凤水库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与方正县水产总站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投放鱼某必须由甲方负责制定年度生产计划,生产计划以养殖方正银鲫为主配套其他鱼类,在其投放鱼某时应由甲方人员进行监督,**没有向法庭举示2014年与水产总站制定的年度生产计划,所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水务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举示的2014年6月8日的收据中并未标注交款单位名称且我们所掌握的信息方正县双龙湖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鱼某的专业品种;**举示的2017年6月13日收据编号为7609891,2017年6月15日收据为7609892,该两份收据编号是相连的,从时间上体现相隔两天作为鱼某销售单位的方正县双龙湖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两天之内没有其他鱼某销售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7年6月13日的收据中没有标注交款单位名称,另从该两份收据的印章痕迹上看存有一定差异;**举示的2016年6月19日的收据编号为7617932,该份收据出具时间应当比2017年6月13日及6月15日的时间早一年左右,而编号确大于2017年6月13日及15日的收据编号;根据**与方正县水产总站2014年5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应当建立完整的会计账目,作为双方核算的依据,从客观角度讲**进行大额的投入也应当设立会计账目进行涉查,而**制作的收据表格不能证实其主张。隆深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与双凤水库及方正县水务局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举示的证据4中修成及姜某证人证言、证据5照片、证据8中的视频及投放鱼某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没有提供购买鱼某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购买鱼某的收据符合地方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自2014年至2017年投入鱼某价值202330元。
2.**举示的证据2,收据3份(缴纳经营承包费的收据,)、转账记录2份、(2019)黑0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向双凤水库缴纳了承包费用共计21万元及法院判决应缴的7万元,共计28万元,以上是2014年、2016年和2017年的承包费及正在执行的2018年的承包费,2015年由于全县减免故没有缴纳。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与双凤水库具有承包关系,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协议中对案涉闸门维修有约定应该从其约定,另双凤水库只收到了2017年度承包费,2018年度正在执行当中。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已缴纳承包费21万元,对双方拟证明的其他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
3.**举示的证据3,(2018)黑0124民初1914号案件庭审笔录、水库水位照片及鱼死亡照片(2018年4月)及视频(2018年3月11日)、隆深水利公司施工围堰照片(2018年6月),拟证明被告施工放水情况,围堰施工情况及鱼的死亡状况及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双凤水库质证认为:2018年3月11日,带雪的录像可以看出**经营的水库积雪非常厚没有进行清扫导致水库无法透光取氧造成水库中鱼缺氧是其原因,导致2018年春**提供的死鱼状况,双凤水库认为2018年关于死鱼的照片是由于**自己对水库管理不善造成的,如果死鱼是真实的情况也是由于**对于水库管理不善造成的,在**递交证据时2018年3月11日往出抬出的鱼是下地垄捕捞出的,从录像上看有活鱼有死鱼,从死鱼情况看是**没有及时捕捞造成,总之即使**提供的照片死鱼是真实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与维修闸门有直接因果关系,从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8月可以看出水库蓄水充足,2018年6月中旬水稻的照片与本案无关,2018年4月19日在筏子上的四张照片实为是一堆鱼从不同角度拍摄,2018年4月19日的照片是在水里的照片也是一个场景从不同角度照的反应的也是一个事实,这些照片反应的情况不能证明与修理闸门有因果关系,对笔录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与该份笔录质证意见一致。对笔录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王某证言有异议,其种地的具体位置是否在吉兴水库灌溉面积之内。方正县水务局质证认为:1.对于**不能证实证据来源的复制件不予质证;2.**举示的2018年4月19日的照片只能证明鱼死亡的情况不能证明鱼死亡的原因;3.维修吉兴水库闸门打围堰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至19日,而原告举示照片证实鱼死亡的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相距时间为9个月,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围堰的照片是已经拆除后的照片,当时打的围堰比**举示的证据要高要宽并且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2018)黑0124民初191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所有照片及视频能够提供有原始载体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鱼死亡照片结合其他有原始载体的鱼死亡照片,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他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照片及视频能够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所饲养的鱼在2018年春大量死亡。对双方拟证明的其他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
4.**举示的证据4,证人修成及姜某证言,拟证明**所购鱼某的出处与票据相符系对证据1的补充;证明当年**对水库维护打氧事实情况;库存存水量减少,多处冰下就是沙土。双凤水库质证认为:对证人修成只能证明与**去一面坡购鱼,不能证明将鱼投放到案涉水库中,也不能证明案涉水库因缺水导致鱼死亡的事实,证人姜某承包的水库双龙水库没有银鲫鱼某,银鲫鱼某只有双凤水库有银鲫基地生产鱼某的单位;从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没有按照与方正县水产总站和双凤水库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投放鱼某,**没按照约定合理有序的投放鱼某。方正县水务局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均未证实**购买鱼某的数量种类金额即投放场所;姜某证实2018年**仍在其处购买鱼某;二位证人证实三家共同购买钻头只是对钻头共同进行了调试,关于**是否使用钻头打眼导氧并不知情。隆深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同双凤水库及水务局一致。本院认为,证人修成及姜某证言**所购鱼某与**举示的证据1、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人修成及姜某证明**所购鱼某的事实确认有效,对其拟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5.**举示的证据5,照片1份,证明投放鱼某照片,该照片出处在方正县水产总站宋伟局长处掌握有**每年投放鱼某的照片记录,可以到方正县水产总站依法核实投放鱼某真实性。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始载体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举示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6.**举示的证据6,死鱼原因及损失价值分析报告(8页)、中国农业标准汇编(水产养殖卷)、《宁安市小水面养殖大规格成某试验》《宾县小型水库养鲢、鳙鱼高产试验》《呼兰小型水库大规格鲢鳙鱼种养殖试验》《方正县淡水养殖要点》、法院组织测量的水库周长面积照片2份、2019年3月2日凿冰照片和视频,拟证明鱼的死亡原因损失价值结论是放水后剩余的库存水量不够投放鱼某的成活量,放水是造成某死亡的原因,不上冻之前的也不够鱼存活,上冻后无论冰层厚度多少鱼必然死亡。双凤水库质证认为,对分析报告认为分析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对该份分析的客观材料不知情,该价值分析也不是法院提供的,对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分析汇编和四个试验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本案的一个参考文件,所谓的四个试验报告其试验环境与案涉水库均有不同,投放的鱼某生产环境水质情况水深面积所配备的增氧机,和**所经营的水库均情况不一样,简单说方正试验的报告中增氧机应远远大于**所提证据上的要求,根据**提供的证据看出**没有根据国家标注投放鱼某,致使鱼某及成某死亡是原告管理不当造成,与维修闸门没有直接关系。方正县水务局质证认为:关于对鱼的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应当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结合提交的鉴定材料及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法院确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而**举示的分析材料从证据种类上看只是当事人陈述,缺乏证据的三性要求,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关于其他内容都不属于证据范畴。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冰的厚度不能证明2017年冰的厚度,其他意见质证意见同双凤水库及水务局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
7.**举示的证据7,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经营水库期间对水库导氧管理采取措施。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证人证言没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8.**举示的证据8,视频5份(2014年7月27日4份,2015年6月23日1份)照片45张(2014年7月27日26张,2015年6月23日14张,2019年4月25日5张),拟证明2014年7月27日,2019年4月25日的视频和照片想要证明双龙水库有银鲫鱼某,佐证证据1中所购买银鲫鱼某,2015年6月23日的证据是对2015年6月20日票据的佐证。双凤水库质证认为:照片显示关于双龙水库从双凤水库购买银鲫鱼某并投放是2014年7月27日,**举示的收据购买银鲫鱼某是2014年6月28日,**购买鱼某时间在前,双龙购买鱼某在后,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2015年6月23日照片及视频所显示的投放鱼某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购买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所以这次投放也不能证明投放的是**提供的证据所投放的鱼某,时间上不相符,证明不了投放数量。方正县水务局质证认为:同双凤水库质证意见并补充,根据2014年双方水库水产总站与**签订的《方正县吉兴水库方正银鲫繁育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应当建立完整的会计账目,做到每笔收入支出清晰合理,此外如经营收益超过14万元,**与方正县水产总站应当按照各50%比例进行利润分成。隆深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同双凤水库及方正县水务局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举示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9.**举示的证据9,关于吉兴水库进行野杂鱼捕捞的请示1份,拟证明为银鲫繁育养殖方正县水产总站同意**对野生杂鱼进行捕捞,进一步证明对野杂鱼捕捞的合法性合理性。双凤水库、方正县水务局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向方正县水产总站申请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可以看出投放鱼某是保证鱼某存活率才进行捕捞,审批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投放的野杂鱼没有进行捕捞情况下,影响水库鱼的存活率,更能证明**没有按照签署的协议科学的投放鱼某,即使现在水库银鲫鱼某缺少也是由于管理不当造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方正县水产总站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字,故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10.双凤水库举示的证据1,2014年5月10日,**与方正县水产总站签订的吉兴水库方正银鲫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2017年5月24日,双凤水库与**签订的吉兴水库方正银鲫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2017年5月17日,政府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与方正县水产总站是建设合作关系,2017年5月23日,根据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将吉兴水库由方正县水产总站交给方正县水务局管理,方正县水务局又将该水库管理权交给双凤水库负责;原始协议**与水产总站的协议有效,有关养殖规定应按照**与方正县水产总站的合同执行,双凤水库与**是建设生产合作经营关系;双凤水库与**签订的合同第三款约定双方责任关系。**质证认为:2014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至开庭今日合同已到期与本案没有关系,2017年协议**已多次说明非**及家属签订,双凤水库也已经对此协议做鉴定,未能证明**及家属签订,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于会议纪要**也多次说明会议纪要中没有直接将发包权利转移给双凤水库,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方正县水务局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院(2018)黑01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7年5月24日双凤水库与**签订的吉兴水库方正银鲫建设合作协议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拟证明的其他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
11.双凤水库举示的证据2,(2018)黑01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黑0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与双凤水库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被两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个判决均未认定2017年协议真实性。方正县水务局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判决未对**与双凤水库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有效,故本院对双凤水库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12.双凤水库举示的证据3,2017年水库安全度汛检查情况表2份、黑讯字[2017]18号文件1份和32号文件1份、方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及请示,拟证明吉兴水库的闸门存有安全隐患;方正县水务局向方正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2017年应急度汛工程的请示,证明请示资金的主体是方正县水务局,安全度汛检查表的检查单位是方正县人民政府抗旱度汛指挥办公室,维修闸门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不是双凤水库,双凤水库不是适格主体。**质证认为,双凤水库举示的黑讯字[2017]32号文件是2017年7月18日签署,双凤水库收到文件时间不明,按7月18日计算,双凤水库已完成对水库放水工作,所以认为双凤水库出示的证据与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关于两份度汛检查情况表说明闸门有问题,水库水位未达到讯线水位与防洪无关,没有泄洪要求;关于度汛资金请示是水务局向上级做的资金请示,不能排除双凤水库对吉兴水库的管理维修责任。水务局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拟证明的其他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
13.方正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1,黑讯字[2017]17号文件1份,拟证明2017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要求各市、县政府切实把河道清障作为防汛工作的首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建立健全河道清障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按时完成河道清障工作任务。**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凤水库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方正县水务局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河道清障认为,故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14.方正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2,方水呈[2017]30号方正县水务局文件1份,拟证明根据黑讯字[2017]17号文件要求,方正县水务局向方正县人民政府请示资金对包含案涉吉兴水库闸门维修在内的4处工程进行施工处理。**、双凤水库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15.方正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3,《第201834号气象证明》1份,拟证明经方正县气象局观测站得2016年7月-11月份期间,方正县降水总量为365.4毫米,2017年7月-11月份期间,方正县降水总量为317毫米,历年7月至11月份期间,方正县降水总量为395.4毫米,2017年7月-11月份期间降水总量比2016年同期少48.4毫米,比历年同期少78.4毫米。**、双凤水库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16.方正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4,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水库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方正县水务局及双凤水库管理站在2017年7月中旬按照方正县防洪抗旱指挥部要求,对吉兴水库进行更换闸门,在更换闸门前后,进行了灌溉供水。**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更换闸门前后根据之前**举示的证人证言证明更换闸门期间不需要灌溉。双凤水库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凤水库在司法鉴定期间递交的吉兴水库水位、库容观测记录表,可知吉兴水库在修理闸门前后确实进行了灌溉供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17.方正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5,方正县城市管理局关于2018年方正湖春季死鱼情况的说明1份,拟证明位于方正县境内的方正湖于2018年春季也同样出现了大量死鱼情况,大量死鱼主要基于以下原因:2017年下半年干旱少雨,水库蓄水量低于往年;2017年冬季温度低于往年,冰冻的厚度比往年厚的多;2017年冬季封库时是先下雪后封库,冰的透光性较差,导致湖中鱼严重缺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双凤水库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方正湖2018年春死鱼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8.方正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6,施工合同1份(SG2017-001),拟证明吉兴水库维修闸门工程实际施工为隆深水利公司。**、双凤水库及隆深水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19.隆深水利公司举示的证据1,照片5张,拟证明施工时在吉兴水库围堰情况,说明围堰的高度坚固性没有渗漏问题;也能说明**举示的证据是围堰拆除后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围堰高度和大小。双凤水库及水务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明隆深水利公司施工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围堰高度及长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法院出示现场勘验的证据(2019年5月10日、5月11日及5月13日),勘验笔录3份及相关照片及视频。**质证认为:证明**承包期间所投放鱼某几乎全部绝产。双凤水库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由于法官不会撒网所以没有捕捞上来鱼正常,证明不了2014年**承包案涉水库后至2019年5年时间没有进行捕捞,证明不了三次没有打上来鱼水库就没有鱼,打不上来鱼有多种原因,水库位置天气等原因,证明不了绝产的事实。方正县水务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次打鱼没有鱼证明不了绝产,打鱼受多种影响;在撒网之前**经营过度捕捞会造成水库没有鱼或绝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隆深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撒的鱼某也有可能被水库的大鱼吃掉,也有可能丢鱼被偷。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录制下网及捕鱼视频可知,本院三次进行捕鱼均没有**投入鱼某鱼种,亦未捕捞到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经方正县县委、县政府同意,方正县水产总站与**签订《方正县吉兴水库方正银鲫繁育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方正县吉兴水库水面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每年缴纳7万元承包费,合同期限5年,即从2014年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相同之日(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7年5月17日,方正县政府召开第8次专题会议,确定将由方正县水产总站经营管理的双凤、双龙、吉兴、吉利四座水库水面经营权归回原渠道,由方正县水务局进行统一管理。2017年5月23日,方正县水产总站与方正县水务局按照会议纪要要求,进行了方正县四个水库水面经营权移交。依据会议要求双凤水库对吉兴水库进行日常闸门钥匙管理及收取承包费。2017年6月28日,方正县水务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河道清障工作的紧急通知》文件要求,向方正县人民政府请示资金对吉兴水库闸门进行维修。2017年7月2日,方正县水务局下属专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方正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隆深水利公司签订《方正县2017年应急度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2017-001),合同中包括对吉兴水库闸门维修。依据吉兴水库水位、库容观测记录表,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4日,双凤水库对吉兴水库进行关闸修理闸门。2017年5月4日,开始放水时水位122.14米,库容183.75万立方米,至2017年7月19日,关闸时水位119.92米,库容60.60万立方米。至2017年11月10日封库,水位120.19米,库容72万立方米。
另查明,**自2014年至2017年投入鱼某价值总计202330元,2014年5月12日,**向方正县水产总站缴纳2014年-2015年吉兴水库承包费7万元;2016年10月9日,**向方正县水产总站缴纳2016年-2017年吉兴水库承包费7万元;2017年6月30日,**向双凤水库缴纳2017年-2018年吉兴水库承包费7万元。2018年初,**经营的吉兴水库出现大面积成某死亡。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3日,未捕到**投入鱼某鱼种,亦未捕捞到成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修理闸门与鱼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鱼死亡的原因系维修闸门放水导致。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5元(原告**已预付8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