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367号

原告:***,男,200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元彪,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波,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宝,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HACF2G。

法定代表人:韩芳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JMTY40。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永宝、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睿泽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禛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波、被告张永宝、睿泽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中禛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7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24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286.89元,先由交强险和统筹保险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10时22分许,张永宝驾驶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郭元尧在济南市历城区凤凰北路与白泉南街路口北侧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元尧死亡、***受伤。经历城区交警大队处理,张永宝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睿泽建筑公司,车辆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禛交通公司统筹有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统筹保险。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因无法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

张永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永宝系睿泽建筑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如有赔偿责任由睿泽建筑公司承担。

睿泽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是睿泽建筑公司的,张永宝是睿泽建筑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禛交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也应由中禛交通公司承担。

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承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造成一死一伤,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交有效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行驶证的情况下,排除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及逃逸等特殊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中禛交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张永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存在免责的情形,中禛交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永宝在事发后驶离现场,依据三者统筹条款第24条第2款,本案中禛交通公司按拒赔处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事故责任认定:

2020年6月8日10时23分许,张永宝驾驶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凤凰北路与白泉南街路口向北约五十米处,适遇郭元尧驾驶电动二轮车(乘车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二轮车在向左前方运行过程中向左侧翻倒与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元尧当场死亡,***受伤,车辆损坏。张永宝驾驶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第370112120200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行为与郭元尧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依法确定张永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元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及被侵权人情况:

张永宝驾驶的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睿泽建筑公司,该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中禛交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郭元尧死亡,郭元尧继承人均同意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给***,剩余部分分配给郭元尧继承人。

三、被侵权人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多处挫伤,其他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因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558.89元、门诊费用1181元,合计3739.89元。另因***心理受到创伤,在山东省懿恒心理研究所进行了心理治疗,支出4000元。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院医疗费有***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出的心理治疗费用4000元,属于精神受到创伤后进行的合理治疗的范围,该款项也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73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主张2人护理7日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护理费数额为1624元。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情形,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其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永宝驾驶机动车与郭元尧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永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郭元尧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张永宝与郭元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中禛交通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二)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统筹机动车或者遗弃被统筹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据此,中禛交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永宝驾驶机动车辆驶离现场,系符合双方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在事发后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永宝称当时驾驶车辆速度较快,未感觉到发生事故,就离开了现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情况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应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况,本案驾驶员没有证据显示具有故意不采取措施或遗弃等行为,所以该条款中的驶离现场如果出现了不同理解,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禛交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关于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未认定张永宝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结合案发情况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不能认定张永宝系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依法采取措施而驾车驶离,因此对于中禛交通公司关于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张永宝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睿泽建筑公司予以承担。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中禛交通公司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睿泽建筑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9.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2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上述第一至六项合计20473.8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