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366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郭继海,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波,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芳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继海与被告***、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睿泽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禛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波、被告***、睿泽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中禛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4251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8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人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按70%的比例支付,扣除已付42000元,剩余734382.25元,先由交强险和统筹保险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承担;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10时22分许,***驾驶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郭元尧在济南市历城区凤凰北路与白泉南街路口北侧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元尧死亡、张玉钧。经历城区交警大队处理,***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睿泽建筑公司,车辆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禛交通公司统筹有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统筹保险。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因无法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系睿泽建筑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如有赔偿责任由睿泽建筑公司承担。

睿泽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是睿泽建筑公司的,***是睿泽建筑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禛交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也应由中禛交通公司承担。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三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睿泽建筑公司的车辆系恶意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因三原告的保全对睿泽建筑公司的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睿泽建筑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诉前睿泽建筑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了丧葬费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承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造成一死一伤,在三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交有效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行驶证的情况下,排除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及逃逸等特殊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中禛交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存在免责的情形,中禛交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发后驶离现场,依据三者统筹条款第24条第2款,本案中禛交通公司应拒赔处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事故责任认定:

2020年6月8日10时23分许,***驾驶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凤凰北路与白泉南街路口向北约五十米处,适遇郭元尧驾驶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张玉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二轮车在向左前方运行过程中向左侧翻倒与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元尧当场死亡,张玉钧受伤,车辆损坏。***驾驶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第370112120200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行为与郭元尧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依法确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元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钧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及被侵权人情况:

***驾驶的鲁AU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睿泽建筑公司,该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中禛交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元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女儿)、郭继海(儿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另,本次事故造成张玉钧(乘车人)受伤,郭元尧死亡,三原告均同意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给张玉钧,剩余部分分配给三原告。

三、垫付费用情况:

事故发生后,睿泽建筑公司垫付丧葬费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郭元尧于1958年8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4251元(42329元/年×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42044.5元(84089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睿泽建筑公司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3、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提交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南滩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郭元尧配偶***于1957年6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确需被扶养。故,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元(26731元/年×18年÷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考虑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该项损失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其他办事人员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436元,以3人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除以365天计算7天得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人数、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结合三原告方救治及后续事宜的合理支出需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三原告提交郭元尧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合格证、发票、车检报告拟证明车辆价值及车辆报废的事实,据此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结合事故车辆情况酌定予以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驾驶机动车与郭元尧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郭元尧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与郭元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玉钧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中禛交通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二)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统筹机动车或者遗弃被统筹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据此,中禛交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辆驶离现场,系符合双方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在事发后的询问笔录显示,***称当时驾驶车辆速度较快,未感觉到发生事故,就离开了现场。三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情况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应属于逃逸的情况,本案驾驶员没有证据显示具有故意不采取措施或遗弃等行为,所以该条款的驶离现场如果出现了不同理解,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禛交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关于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未认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结合案发情况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不能认定***系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依法采取措施而驾车驶离,因此对于中禛交通公司关于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睿泽建筑公司予以承担。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中禛交通公司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睿泽建筑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因睿泽建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本案情形,保全费应当由三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死亡赔偿金781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财产损失500元;

四、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1876.6元【(804251+160386-78176)×60%】;

五、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丧葬费25226.7元(42044.5×60%);

六、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误工费1461.6元(2436×60%);

七、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继海交通费600元(1000×60%);

八、原告***、***、郭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

九、驳回原告***、***、郭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2元,由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91元,由原告***、***、郭继海负担581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郭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