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鲁0891行初74号
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交通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济宁市住建局)、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分别作出的济建招诉字[2018]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通知第三人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集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迁,被告济宁市住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文戈、委托代理人张笑林,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艳秋、孙方杰,第三人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峰、牟卫东。第三人北湖集团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3日,被告济宁市住建局作出济建招诉字[2018]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合法有效,未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人北湖集团在处理招标异议时,履行了相应职责,未发现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山东亚明投标时没有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鲁1424民初1806)涉及的案件进行说明,没有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神州交通投诉中标侯选人山东亚明的三项类似工程业绩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虚假缺乏事实根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11号令)第二十一条(一)、《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鲁建招字〔2014〕26号)第二十四条(一)等规定,驳回神州交通的投诉”。2018年8月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济宁市住建局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被告济宁市住建局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济宁市住建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是否尽到了全面调查义务,二是被告济宁市住建局作出调查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济宁市住建局是否尽到了调查义务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济宁市住建局提交投诉材料,3月7日向济宁市住建局提交了投诉补充材料。被投诉人为北湖集团和亚明公司。其投诉事项为:“一、招标人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投诉程序错误,没有依据法律法规对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在公示山东亚明为中标人时,没有公布联合体的组成单位,以及必须依法公开的相关信息,损害了潜在中标人的利益。在处理异议时,没有对山东亚明作出的回复内容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2016)鲁1424民初1806号)和业绩进行核实,也没有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而是直接引用了该公司的回复,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二、投诉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该公司曾被天津蓝天电源有限公司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书为(2016)鲁1424民初1806号),但未在投标文件中对该败诉案件作出说明,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十四(五)近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中标通知书无政府招标监管部门盖章、合同无甲方盖章,是为了获取业绩分而提供虚假材料。请求:1、对北湖集团对我公司投诉事项进行核实。2、要求北湖集团对亚明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业绩进行核实。3、要求北湖集团对亚明公司的投标结果予以废除。”。被告济宁市住建局针对上述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其所采取的调查方式是向招标人(也是本案被投诉人)北湖集团进行核实,向被投诉人北湖集团、亚明公司送达《山东省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意见书》,听取二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调取、查阅了济宁××湖新区光耀(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第二标段招标文件、亚明公司的投标文件,评审材料、中标公示等材料,赴枣庄市进行实地调查,请求与亚明公司有关的单位协助调查。被告济宁市住建局的调查范围和采取的调查措施并不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尽到了全面调查义务。关于被告济宁市住建局所作调查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在投诉书中的第一项投诉事项为招标人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投诉程序错误,被告济宁市住建局受理原告该项投诉后,向北湖集团送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意见书》,北湖集团随后作出书面陈述,称其接到神州交通公司的异议后,经过调查,神州交通集团所反映的亚明公司今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并不存在败诉的情况。被告济宁市住建局作出“招标人北湖集团在处理招标异议时,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回应结论正确。原告的第二项投诉为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告济宁市住建局受理该项投诉后,经核实调查,确认亚明公司在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亚明公司在招标活动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不存在合同虚假和业绩虚假的情形。被告济宁市住建局作出“山东亚明投标时没有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鲁1424民初1806)涉及的案件进行说明,没有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神州交通投诉中标侯选人山东亚明的三项类似工程业绩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虚假缺乏事实根据。”的回应结论亦无不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被告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济宁市住建局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了调查职责,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正确。被告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神州交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宁市住建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济宁市住建局废除亚明公司的投标结果,该请求在其向被告济宁市住建局投诉时,已向济宁市住建局提出,被告济宁市住建局亦针对该请求一并在投诉决定书中作出处理,该诉讼请求与原告起诉的济政复决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济建招诉字[2018]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一并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州交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参与招标人北湖集团组织的济宁××湖新区光耀新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活动。2018年2月2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2月12日,北湖集团函告神州交通公司“评标委员会否决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同日,济宁××湖新区光耀新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候选人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了公示,中标单位为亚明公司。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招标人北湖集团提交投诉函。2月23日,北湖集团作出回复。原告对北湖集团的异议回复不予认可,于2018年2月28日向济宁市住建局提交投诉材料,3月7日向济宁市住建局提交了投诉补充材料。其投诉事项为:“一、招标人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投诉程序错误,没有依据法律法规对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在公示山东亚明为中标人时,没有公布联合体的组成单位,以及必须依法公开的相关信息,损害了潜在中标人的利益。在处理异议时,没有对山东亚明作出的回复内容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2016)鲁1424民初1806号)和业绩进行核实,也没有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而是直接引用了该公司的回复,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二、投诉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该公司曾被天津蓝天电源有限公司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书为(2016)鲁1424民初1806号),但未在投标文件中对该败诉案件作出说明,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十四(五)“近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中标通知书无政府招标监管部门盖章、合同无甲方盖章,是为了获取业绩分而提供虚假材料。请求:一、对北湖集团对我公司投诉事项进行核实。二、要求北湖集团对亚明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业绩进行核实。三、要求北湖集团对亚明公司的投标结果予以废除。”。2018年3月7日,被告济宁市住建局予以受理。3月9日,济宁市住建局向北湖集团下发《山东省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意见书》(招监字〔2018〕1号),通知其暂停招标事宜,并接受和配合调查。3月12日,济宁市住建局通知北湖集团和亚明公司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调取、查阅了济宁××湖新区光耀(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第二标段招标文件、亚明公司的投标文件、评审材料、中标公示等材料,并赴枣庄市进行实地调查。2018年4月10日,被告济宁市住建××向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正益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亚明公司提供业绩材料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后上述单位予以回复,未发现业绩不实情形。2018年4月16日,济宁市住建局作出《关于投诉处理延期的通知》,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规定,决定将调查处理时间自2018年4月18日始顺延30个工作日。经过调查核实后,2018年4月23日,济宁市住建局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济宁市住建局的处理决定。
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云侠 审 判 员  李 赟 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