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等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11568号 原告:**。 原告:**1。 原告:**2。 原告:**3。 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 负责人:**,局长。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济宁太白湖新区建设局)。 负责人:***,局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1、**2、**3、***与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湖管委会)、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政府)、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以下简称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湖建设局)、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被告北湖管委会、石桥镇政府、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北湖建设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5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27562.5元,抚养费37197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2时许,原告的亲人**驾驶鲁H×××**小轿车,沿济宁市小荷花路由***行驶至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时,小轿车先与公路南侧占用公路放置的水泥墩碰撞后,失控又与公路北侧树木碰撞起火燃烧,造成**死亡,轿车损毁事故。事发路段属于北湖管理委会和石桥镇政府所有;水泥墩系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设置,该道路平时由北湖建设局管理和维护,道路事发前由北湖建设公司施工改造。原告认为造成事发,五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起诉被告,请法院判如所请。 北湖管委会辩称,一、事发道路不属于北湖管委会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北湖管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交警部门确认为济宁市北湖区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处,通过“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查询,该路线全称为“**至东石佛大桥”,编号为“C192-370811”,代码为“370811109”,道路全称为“**至东石佛大桥”,全长2.693公里,路面宽9米,***11米,双向车道,时速80公里/小时。根据《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GB/T917-2017),此处“C192-370811”的“C”为“村道”代码。根据《山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和日常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和日常养护”。对该村道的管理不是北湖管委会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因此北湖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北湖管委会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非其他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北湖管委会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北湖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石桥镇政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交警部门确认为济宁市北湖区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处,经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查询,该路线全称为“**至东石佛大桥”,编号为C192号,属于村道。该道路全长2.693公里,双向双车道,路面宽度9米,***度11米,时速为80公里/小时。 原告方亲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以下交通事故事实: 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位2019年7月18日凌晨2点20分。鲁H×××**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13km/h。 2、事故现场位于济宁市北湖区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处,小荷花路呈东西走向,沥青铺装路面,路面干燥,有交通标线,道路中央施划有单黄虚线,两侧各有一条混合车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原道路宽度为930cm,后来分段重新铺装路面,新铺装路面宽度为950cm。根据原道路宽度与重新铺装路面宽度对比分析,重新铺装路面宽度较远路面宽度每侧约向外扩展10cm。 3、事发瞬间,鲁H×××**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与路边摆放的方形水泥墩碰撞宽度约为90cm;事发瞬间,轿车车身右侧边缘位于道路南缘以南约80cm,即轿车车身右侧边缘驶出路外约80cm,事发前轿车存在向右偏驶特征。 4、经测量方形水泥墩的长、宽、高均约为100cm,事发前水泥墩放置在路面以外的路边,并有反光标志。事发后方形水泥墩因碰撞脱离原位置且在原位置道路南缘(新铺装路面)留有嵌入印痕,嵌入印痕的长度约为100cm,东缘嵌入道路南缘深度约为4cm,**嵌入道路南缘深度约为10cm。 鉴于以上事实要点,石桥镇政府认为,**驾驶的车辆在无障碍物阻挡通行及视线的情况下,以时速113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在撞击路边水泥墩前向右偏驶,偏离沥青路面80厘米。撞击点的路面宽度为9.3米以上。 交警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只有因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人或管理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没有因果关系,所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不存在妨碍通行是客观情形。石桥镇政府没有管理上的任何过错。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石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辩称,一、事发道路不属于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交警部门确认为济宁市北湖区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处,通过“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查询,该路线全称为“**至东石佛大桥”,编号为“C192-370811”,代码为“370811109”,道路全称为“**至东石佛大桥”,全长2.693公里,路面宽9米,***11米,双向车道,时速80公里/小时。根据《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GB/T917-2017),此处“C192-370811”的“C”为“村道”代码。根据《山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和日常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和日常养护”。对该村道的管理不是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因此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非其他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的诉讼请求。 北湖建设局辩称,一、事发道路非城市道路,不属于北湖建设局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交警部门确认为济宁市北湖区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处,经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查询,该路线全称为“**至东石佛大桥”,编号为C192号,属于村道。根据《山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和日常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和日常养护。对该村道的管理并不属于北湖建设局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 二、北湖建设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非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关于机构职能调整设置的意见》,北湖建设局作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不具备适格的法人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北湖建设局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非其他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北湖建设局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北湖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北湖建设公司辩称,北湖建设公司不是涉案道路及交通设施的施工及管理部门,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东外环以西,而我司负责修理了道路位于东外环以东,北湖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北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与**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1常住人口登记卡、**2常住人口登记卡、**3身份证、***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各1份。 证明**与死者**是夫妻关系;**1和**2是**和**的子女,**1于2014年4月8日出生,**2于2018年6月20日出生,**1和**2属于未成年人,需要抚养;**是**3和***的儿子;**是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原告的亲人**于2019年7月18日驾驶鲁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原因; 3、交警拍摄照片7张。 证明从水泥钢墩地面上的压痕位置来看,造成事发的水泥钢墩事发前侵占公路和硬路肩放置。被告未及时发现和清除违法占用道路放置的水泥钢墩,被告存在过错。水泥钢墩的占路放置妨碍了道路的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4、购车发票一份、完税凭证发票一份。 证明购车价值137700元,完税119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00元; 5、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376号一份。 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不充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亲人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桥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位2019年7月18日凌晨2点20分。事故现场位于济宁市北湖区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处,小荷花路呈东西走向,沥青铺装路面,路面干燥,有交通标线,道路中央施划有单黄虚线,两侧各有一条混合车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证明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勘察,证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轨迹;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475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印证了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原道路宽度为930cm,后来分段重新铺裝装路面,新铺装路面宽度为950cm。根据原道路宽度与重新铺装路面宽度对比分析,重新铺装路面宽度较原路面宽度每侧约向外扩展10cm。事发瞬间,鲁H×××**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与路边摆放的方形水泥墩碰撞宽度约为90cm;事发瞬间,轿车车身右侧边缘位于道路南缘以南约80cm,即轿车车身右侧边缘驶出路外约80cm,事发前轿车存在向右偏驶特征。经测量方形水泥墩的长、宽、高均约为100cm,事发前水泥墩放置在路面以外的路边,并有反光标志。事发后方形水泥墩因碰撞脱离原位置且在原位置道路南缘(新铺装路面)留有嵌入印痕,嵌入印痕的长度约为100cm,东缘嵌入道路南缘深度约为4cm,**嵌入道路南绿深度约为10cm。鲁H×××**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13km/h。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过错、责任划分事实,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关于涉案道路的系统信息截图一份,证明事故道路的编号为C192,属于村道。道路的名称为**至东石佛大桥,该道路全长2.693公里,双向双车道,路面宽度9米,***度11米,时速为80公里/小时; 6、事故现场的视频(光盘一份)及图片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撞击的过程,结合证据3,所撞击的水泥墩,在事故发生前放置在路边,并不妨碍车辆通行。道路设计宽度为9米,而实际水泥墩以外道路宽度为9.4米,并且水泥墩有明显醒目的反光颜色进行标注。对事故的发生,道路施工、管理者均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石桥镇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以非事发地点的录像来确定车辆的时速113KM/H,不能证明事发时**驾驶车辆的为113KM/H,该鉴定意见书未确定道路硬路肩的宽度,无法确定碰撞时车辆的位置,该鉴定报告恰恰证明水泥墩占用公路放置10CM左右,占用硬路肩50CM,妨碍了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其他四被告对被告石桥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北湖管委会、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北湖建设局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关于涉案道路的系统信息截图一份。 证明事故道路的编号为C192,属于村道。道路的名称为**至东石佛大桥,该道路全长2.693公里,双向双车道,路面宽度9米,***度11米,时速为80公里/小时; 2、《山省农村公路条例》。 证明对该村道的管理并不属于答辩人具体履行管理职权的范畴; 证据3、关于机构职能调整设置的意见。 证明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建设局属于区管委会机构,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北湖管委会、北湖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北湖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北湖建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道路及相关的交通设施均不是我司施工、管理、维护,我司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桥政府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以非事发地点的录像来确定车辆的时速为113KM/H,不能证明事发时**驾驶车辆的为113KM/H,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其依据材料为事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其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2时20分许,死者**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小荷花路由***行驶至小荷花路金农科技金山生物路段时,该车先与道路南侧水泥钢墩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树木碰撞,该车起火燃烧,造成**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勤务大队出警处理,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第370811201900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后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济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其结论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勤务大队作出的第3708011201900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充分,……责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勤务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 2019年9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勤务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事发时的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4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鲁H×××**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113Km/h。2、事发现场……沥青铺装路面,道路中央划有单黄虚线,两侧各有一条混合车道,原道路宽度为930cm,后来分段重新铺装路面,新铺装路面宽度为950cm……重新铺装路面宽度较原路面宽度每侧约向外扩展10cm……事发时路边摆放的方形水泥墩处系重新铺装路段。经测量方形水泥墩的长、宽、高均为100cm,事发后方形水泥墩因碰撞脱离原位置且在原位置道路南缘留有嵌入印痕……。3、事发瞬间事发车辆与路边摆放的方形水泥墩碰撞宽度约为90cm,事发瞬间桥车车身右侧边缘位于道路南缘以南80cm,即轿车车身右侧边缘驶出路外约80cm。 2019年11月23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勤务大队根据其现场勘验材料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重新作出第3708011201900002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系死者**于2015年4月15日购买,车辆含税价款为137700元。原告**系死者**之妻、**3系其父亲、***系其母亲、**1系其女儿、**2系其儿子,**1出生于2014年4月8日,**2出生于2018年6月20日。 庭审中,被告石桥政府认可事发时被碰撞的水泥墩系其为了维护交通设置的,事发前已经放弃不用了。其提交的事发路段监控录像显示被碰撞的水泥墩被碰撞前部分压着柏油路、部分压在柏油路的外侧路肩。 另查,事发路段为村道,其标示为C192-37081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亲人**夜间高速(车速约为113Km/h)驾驶车辆碰撞到路边被告石桥政府放弃的水泥墩后撞击树木造成车翻而至,而被碰撞的水泥墩被告石桥政府认可系其为维护交通设置的,事发时已经放弃不用了,而该水泥墩经交警部门鉴定认定事发时部分置于道路上,这与被告石桥政府提供事发现场附近视频显示相一致,被告石桥政府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对废弃的水泥墩未尽到完全清理、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人**夜间高速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石桥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二,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37562.5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562.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抚养费371970元,按照死者**可抚养子女年龄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100000元,原告亲人**购买事故车辆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事发时已使用4年多,车辆存在贬值情况;同时车辆发生事故后燃烧毁损,应存有残值。原告仅提供购买车辆的相关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依法确认损失后另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项赔偿不再参与分成;上述1-4项共计1200512.5元,按照20%责任计算为240102.5元。加第5项,被告石桥镇政府赔偿原告数额为260102.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0102.5元; 二、驳回原告**、**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5元,由**、**1、**2、**3、***负担12203元,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人民政府负担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人民陪审员  林 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