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9844,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48138N,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高淑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高淑军上诉称,***与山***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县人民法院管辖,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已送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劳务合同书》项下规定的内容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质为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宁北湖度假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