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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智通汇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智通汇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工业大道93-1号A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6588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52号博兴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117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智通汇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八项;2.**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为14386.94元);3.**公司立即返还3辆东风轻卡汽车;4.**公司立即返还充电桩及配件1套;5.**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元;6.**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公司欠付智通公司的租金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及(2021)粤0307民初5618号案中**公司欠付智通公司的租金计算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车辆租赁服务协议》第一条第1小条、第三条第2、6小条,**公司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智通公司按照每辆车4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故**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三辆东风轻卡每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应为13500元。根据5618号案中**公司与智通公司签署的《车辆服务订单》第二条第1小条、第三条第2、6小条,**公司就5618号案涉及的三辆***汽每月的租金及服务费也应为13500元。根据**公司的付款记录,**公司与智通公司针对本案2018年7月份的租金及服务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2018年8月的租金13500元,**公司仅支付了8100元,故**公司就本案尚欠智通公司2018年8月份租金5400元。原审法院以“原告确认拖欠被告2018年7月、8月租金3000元”作为依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针对2018年9-10月的租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5618号案**公司2018年9-10月的租金为24300元,本案**公司2018年9-10月的租金为27000元。根据证据材料,**公司针对两案2018年9-10月的租金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0800元。故**公司针对5618号案及本案2018年9-10月的租金尚欠105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支付的40800元首先清偿5618号案的租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公司就5618号案尚欠智通公司2018年9-10月的租金5250元,就本案尚欠智通公司2018年8-10的租金10650元。退一步来说,即便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方式,将所有欠付租金均计算入本案中,**公司也应当向智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5900元,而非13500元。智通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公司并未根据验车单将车辆归还智通公司。根据《车辆租赁服务协议》第一条第5、6小条、《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第4.5条,**公司应当凭借验车单还车,车辆的外观、内饰、性能应当和提车时保持一致。故**公司并未根据验车单将车辆归还智通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公司自租赁车辆之日起便存在违约行为,其并未根据约定向智通公司支付租赁款,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款及保证金”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及双方签署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智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第7.4条,**公司应当向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元。四、智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智通公司与XXX公司也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因智通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车辆被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智通公司存在未向XXX公司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智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向XXX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最后,即便**公司提供的证据5地铁上公司的回函真实,根据该回函XXX公司从未有过智通公司拖欠其租金的表述。五、律师费、担保费与本案无关。根据《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第7.2条,违约方才需补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智通公司并非违约的一方,故智通公司无需承担**公司律师费及担保费。六、**公司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智通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没收全部保证金并向**公司追究全部损失。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公司欠付智通公司的租金计算无误。本案三台租赁车辆即“东风轻卡”汽车与另案(2021)粤03民终26720号案三台租赁车辆即“***汽”汽车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可以区分,另案三台“***汽”汽车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已结算完毕,本案三台“东风轻卡”汽车未付租金及服务费共计13500元。二、智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及《车辆租赁服务协议》(与《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合称为《车辆租赁协议》)已于2020年11月11日经**公司书面通知解除,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与智通公司之车辆租赁关系也已终止,**公司也已按照XXX公司的要求返还租赁车辆,智通公司应向**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智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三台东风轻卡汽车、返还充电桩及配件一套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公司并不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智通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及**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车辆租赁服务协议》及《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2.智通公司立即向**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490.875元);3.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元;4.智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5.智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用700元;6.智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智通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智通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及《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2.**公司向智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0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为9636.64元);3.**公司立即向智通公司返还3辆东风轻卡汽车;4.**公司立即向智通公司返还充电桩及配件1套;5.**公司向智通公司支付**还车的租金及服务费(**还车的租金及服务费300元/天/辆,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还车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为10500元);6.**公司向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元;7.**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公司与智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公司承租智通公司东风轻卡电动汽车三辆,租赁期限三年,租金为3500元/月/车,服务费1000元,车辆保证金每辆30000元。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公司足额缴纳保证金及首月租金后方可到智通公司指定停车场提车,每台车填写一份验车单,**公司、智通公司双方签订确认后可提车。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公司在期满之日应将车辆归还至指定的停车场,凭提车时的验车单还车,车辆的外观、内饰、性能和提车时保持一致。每台车填写验车单,双方签字后确认还车。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双方约定车辆从2018年7月12日起租至2021年7月11日止。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租金自起租当日开始计费,结算周期为1个月,每个结算周期开始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公司向智通公司支付本周期的车辆租金及服务费,若5日为休息日,须在该休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一期车辆租金及服务费在交付车辆后5日内支付。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智通公司最多宽限10个工作日,宽限期后智通公司有权暂停向**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并授权第三方或智通公司将车辆强制收回,没收保证金,**公司无权要求智通公司退还已缴纳的费用。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在**公司租赁期间,产生车辆违章罚款和扣分时,由**公司全责处理,且需保证收到智通公司通知(短信、电话、邮件、上门等方式)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结果,若**公司未处理,智通公司将对扣分和罚款的综合费用,按逾期之日起,每日200%扣除违章保证金,违章保证金不足部分从车辆保证金中扣除。同日,**公司、智通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1项第(12)点约定,合同终止应当按时返还车辆,车辆返还时保证车辆外观及内饰与交车时一致,但合理损耗、自然折旧除外,车辆外观及内饰损坏或丢失的,按照《驾驶员须知手册》中车辆管理规范的规定处理。协议第七条第7.2项第(2)点约定,违约方补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费等)。协议第七条第7.4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年度**公司应向智通公司支付的所有实际使用车辆的车辆租金及服务***的10%,即违约金为12×每台车的月服务费及月租金×10%×实际使用车辆数量。协议第七条第7.7项约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车且未办理**还车手续的,**还车3天内的,**公司按照实际使用车辆天数计算车辆租金及服务费;**还车超过3天的,自约定还车时间开始计算,**公司每日须要智通公司支付200%(车辆租金+服务费),同时智通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第七条第7.8项约定,服务期内,**公司逾期支付车辆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其他费用的,智通公司有权随时将提供的车辆收回;**公司出现两次以上逾期付款的情形,智通公司将强制收回提供的车辆,因智通公司收回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赔偿智通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每逾期一日向智通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罚息。协议第七条第7.9项约定,本协议中涉及的**公司违约条款中的金额,智通公司均可从车辆保证金和违章保证金中扣除。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智通公司支付了汽车押金及租金100500元。智通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将涉案车辆交付**公司使用。2020年10月26日,**公司发现涉案车辆被锁,无法使用。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3日,**公司向智通公司邮寄了《履约催告函》,要求智通公司在一个工作日内恢复涉案车辆的使用或提供备用车辆。该两份邮件分别由***、他人同事签收,智通公司均未予以回复。2020年11月11日,**公司向智通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函》,解除**公司、智通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并要求智通公司返还租赁押金及支付违约金、支付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涉案车辆拖走并承担停车费用,该邮件由他人丰巢签收。2020年12月26日,**公司向智通公司邮寄《催告函》《解除协议告知函》,解除**公司、智通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并要求智通公司返还租赁押金及支付违约金、支付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涉案车辆拖走并承担停车费用,该邮件由他人签收。2020年12月14日,**公司向案外人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1)告知其是否是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等所有权证书;(2)告知车辆被锁的具体时间及原因;(3)告知其与智通公司的实际关系等内容。2020年12月29日,案外人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向**公司回函,内容为“一、我司是函件所述六台车的所有权人,所有权证明见附件;二、车辆被锁时间为2020年10月底,智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我司渠道商,与我司是车辆租赁关系;三、我司已与智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四、我司将授权六名我司员工前往贵司开回我司六台车辆”。 诉讼中,智通公司称涉案车辆系其要求案外人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锁的。**公司确认已于2021年1月13日将涉案车辆交还案外人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公司、智通公司共同确认,2018年7、8月**公司支付租金18600元,2018年9、10月支付租金40800元。**公司确认拖欠智通公司2018年7月、8月租金3000元,扣除(2021)粤0307民初5618号案件涉案车辆2018年9月、10月租金,本案拖欠2018年9月、10月租金10500元,共计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智通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根据约定向智通公司支付租赁款及保证金,但智通公司与XXX(深圳)有限公司也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因智通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车辆被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多次向智通公司邮寄《履约催告函》,智通公司收到后也未与**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车辆租赁服务协议》《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约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智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智通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90000元、违约金162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智通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7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诉请智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智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公司已按照涉案车辆车主指示退还涉案车辆,智通公司反诉诉请退还涉案车辆、充电桩及配件1套、**还车的租金及服务费、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0月前租金,**公司、智通公司共同确认,2018年7、8月**公司支付租金18600元,2018年9、10月支付租金40800元,扣除(2021)粤0307民初5618号案件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24300元后,再抵扣本案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公司剩余13500元未支付,**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智通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协议》《新能源车辆运营协议》解除;二、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0元;三、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元;四、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00元;五、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智通公司支付租金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智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1116.95元,均由智通公司负担,**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1116.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智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1116.9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600元,由**公司负担145元,由智通公司负担455元,智通公司已预交的45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费45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三台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车辆租赁合同中每月的车辆租金为13500元,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7、8月份支付本案涉案车辆的租金18600元,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另案涉案车辆保证金及租金103500元,2018年9、10月份支付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40800元。 就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6台车辆被远程锁车的相关情况,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6台车辆系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出租给深圳市前海XXX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由于该两家公司一直拖欠租金,且经催告仍逾期拒不缴纳,故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采取远程锁车,并将车辆收回。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原因;2.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的有关说明内容看,涉案车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与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导致涉案车辆被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远程锁车,并将车辆收回。故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并非是被上诉人拖欠有关租金导致。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故租金的起算日应从7月14日开始计算。涉案三台车辆在2018年7月14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8100元(13500元÷30天×18天),2018年8月的租金为13500元,合计21600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7、8月仅支付租金18600元,尚欠租金3000元。涉案三台车辆2018年9、10月份的租金为27000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9、10月份共支付6台车辆的租金40800元,冲抵之前拖欠的3000元,剩余的37800元由于没有明确支付对象,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在两份合同之间作平均分配,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数额为18900元,冲抵后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车辆租金8100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不能履行虽然是由于上诉人拖欠上手车辆租金导致,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着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交付充电桩及配件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配电装及相关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涉案车辆由于上诉人违约被XXX租车(深圳)有限公司收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八项; 二、撤销深圳市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项; 三、驳回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1116.95元,共计3804.95元,由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0.95元,深圳市智通汇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反诉费600元,由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深圳市智通汇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深圳市智通汇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前述双方应负担的两审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对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