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系***配偶),住址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济路168号5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青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镇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肇事司机赵成具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规定》第六条中关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相关规定,没有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因此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镇江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人保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玉公司辩称,不同意人保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玉公司赔偿下列损失合计438,970.15元,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内容为:1、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3、误工费86,856元;4、护理费10,650元;5、交通费2,142元;6、医疗费126,463.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8、营养费4,800元;9、车辆损失3,500元;10、伤残鉴定费2,600元;11、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人保镇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398,732.2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英玉公司8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4.56元,减半收取计3,237.28元(***已预交4,385.50元),由***负担222.28元,英玉公司负担3,015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人保镇江分公司以赵成具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人保镇江分公司上诉称赵成具没有从业资格证,但赵成具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相符且具有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鉴于相关从业资格证的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即使赵成具缺乏该资格证,也无法当然认定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故人保镇江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