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359号
原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青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玉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垫付款1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在本市龙吴路出联曹路北约1米处,英玉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沪DR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赔偿事宜曾两次起诉,在(2019)沪0104民初14484号案件中,***确认英玉公司已为其垫付105,000元,该案后以***撤诉结案。2020年***再次起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4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因该案审理中英玉公司未到庭,法院对英玉公司垫付款105,000元未作处理,故英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归还上述垫付款项。
***辩称,对英玉公司垫付款105,000元予以确认,但是目前无法一次性归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在本市龙吴路出联曹路北约1米处,英玉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沪DR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英玉公司为***先行垫付了105,000元。***为处理赔偿事宜曾两次起诉至本院,在(2019)沪0104民初14484号案件的庭审中,***对英玉公司垫付10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案后以***撤诉结案。***于2020年再次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因英玉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垫付款项未作确认,故本院在判决中对该笔垫付款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英玉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英玉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在本起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已由本院在(2020)沪0104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因该判决中对英玉公司预付给***的105,000元垫付款未作处理,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现英玉公司要求***返还该笔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艳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