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5023号
原告:***,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凌湖村立新一组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继宏,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茶庵镇中郢村林庄组。
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青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汪继宏、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玉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被告汪继宏、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69.8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汪继宏、英玉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2时许,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坦仁路南约200米处,被告汪继宏驾驶的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属被告英玉公司所有)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03.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6,746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0,769.80元。
被告汪继宏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玉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为4,203.80元。2、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部软组织裂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及右跟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仍感右足伤处隐痛,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3、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2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了评估费4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汪继宏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英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汪继宏与被告英玉公司可能存在诸如履行职务的情形,被告汪继宏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在两者之间另行解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203.80元(凭据)、鉴定费900元(凭据)、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误工费9,920元(无争议)、评估费400元(凭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评估意见),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评估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62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003.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2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律师费)由被告汪继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923.80元;
二、被告汪继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50元,被告汪继宏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