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青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来宾市。
负责人:梁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王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英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药费283,9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180元、误工费92,495.34元、残疾赔偿金353,352元(以73,615元/年的标准,按0.24的系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8元、鉴定费3,7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英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英玉公司职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龙吴路出联曹路北约1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治疗。2019年2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行右全髋置换术后、后遗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5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经核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产生各项损失合计779,849.52元。经查,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另查,牌号为沪DRXXXX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英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经营收益的受益人和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佣单位,应对其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侵权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英玉公司未作答辩,于庭后发表书面意见称,本案沪DR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的2017年6月28日当时所有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直到2017年12月才转至其他公司名下。上述车辆系上海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故该车辆由上海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某系其公司聘用人员,且正履行职务,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张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事前已获得上海麟邦公司同意。原告在事发后的住院期间,其公司先后垫付医疗费1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其公司交强险,无商业险。经核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垫付过一万元医药费,故其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认可11万元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代抄单,被保险人是上海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英玉公司名称并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范围内使用车辆而产生的相应的损失。而本案的被保险人并非被告,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英玉公司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其公司据此也可以拒绝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龙吴路出联曹路北约1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9日至7月1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于7月5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2017年7月10日至8月27日,原告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7日至9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于8月31日行骨盆清创VSD术。出院诊断:骨盆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2018年3月8日至1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于3月13日行右髋臼内固定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右创伤后股骨头坏死。2018年3月19日至28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住院,予以对症治疗。2019年12月17日至18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一定医疗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
2019年2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骨盆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行右全髋置换术后、后遗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5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若其今后再行人工假体翻修术,则每次术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此外,原告聘请护工101天,支出7,86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DRXXXX的货车在事发时属英玉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上海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现户籍地址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上址系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由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巴墩镇荷家村黄坞自然村XXX号迁来。此外,原告持有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龙吴果蔬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龙吴路XXX号的龙吴果蔬市场内的零售场地,经营水果及相关业务,租赁期限分别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为5,661.90元/月,还需缴纳管理费200元/月。
再查,肇事司机张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有效期至2020年7月8日,事发时在有效期内。审理中,英玉公司提交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情况说明一份: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许可证号:沪闵XXXXXXXXXXXX,许可证有效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车牌号沪DRXXXX,该车辆于2017年1月6日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号为闵营货118XXX,于2017年12月27日该车辆注销道路运输证。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户口本、门急诊病例、医药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司机张某某系英玉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发时正在执行英玉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当由英玉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涉案沪DRXXXX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英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英玉公司非被保险人,故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除被保险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可以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英玉公司未能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故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英玉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例等扣除伙食费后计算为283,8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6.5天为2,13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日为7,20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费发票金额7,860元加上剩余护理期79天,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合计14,18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调整为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79日,并加上发票金额,合计12,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5,024元/年的标准计算450日为92,495.34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持有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两份及收据,可以证明其经营水果及相关业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在2017年11月3日前的户籍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巴墩镇荷家村黄坞自然村XXX号,原告于案发后才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志敏大道608号12栋1单元301室,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调整为按照2019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认定为159,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该数额符合其伤残等级,可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12元并有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调整为2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468元并有发票和处方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3,750元且有票为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且有发票为据,本院综合原告伤情、案情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大小等因素认为6,000元的数额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共计574,127.6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00元,不足部分453,927.6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3,75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英玉公司承担。关于英玉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已垫付相关款项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两公司可就垫付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英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2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7,677.68元
三、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9元,由***负担970元,由上海英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